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8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代理人 陳威延 法扶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子女丙○○、丁○○、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新北市○○區○○里○○○○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其子女丙○○、丁○○、戊○○之學校(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至少100公尺。
三、相對人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與聲請人使用。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近年來情緒不穩定: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兩造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突然對聲請人甩耳光,辱罵聲請人「賤女人」、「畜生」、「大象」。
(二)相對人於112年1月間,在兩造上址住處,為了叫醒聲請人而用力拍打聲請人大腿。
(三)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某時,無故擋在兩造上址住處大門口,不讓聲請人離開。
(四)相對人於111年7月間及112年1月間某日,對兩造年僅5歲之子丙○○粗暴拉扯、搖晃、壓制頭臉部、作勢毆打及持不求人毆打,當時兩造子女丁○○、戊○○亦在場目睹一切,對渠等心靈造成莫大侵害。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聲請人及其子女丙○○、丁○○、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4、5、10款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上揭家庭暴力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上開時、地擋在門口不讓聲請人外出之照片、相對人對其子丙○○實施暴力行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各1份為證,而上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對其所主張之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並就本件有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權,並命相對人交付該車輛與聲請人之必要,釋明兩造子女丙○○、丁○○、戊○○有發展遲緩之問題,則依上開說明,為及時保護聲請人及其子女丙○○、丁○○、戊○○之人身安全,避免遭受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確有使用上開車輛載送子女就醫之急迫性,爰依職權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三)本院業依職權命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此部分將待相對人完成評估及核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鑑定報告後再予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附具繕本)。
本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