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底前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租屋處內,為警於95年9月7日14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子彈半成品24顆、電鑽1支、鑽頭1組、六角扳手1組、機械零件1包、彈架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惟辯稱:上開槍枝係乙○○,即「文英」之成年男子於95年9月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鴻金寶商業大樓「黃金歲月KTV」包廂所交之1個麻袋,裡面有3枝槍枝(其中2枝沒有殺傷力)、彈匣、彈架、電鑽、鑽頭、槍枝零件、子彈、子彈半成品等物,要伊暫時保管,而友人 林家慶簡弘易 亦在現場,伊認為是道具槍,不曉得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5014138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
㈡證人乙○○到庭具結否認於95年9月5日在鴻金寶商業大樓「
黃金歲月KTV」包廂之情,徵諸當天同在該處之證人林家慶、簡弘易原審所證,足見乙○○之言固非事實,然其堅決否認交槍予被告之事實,且經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亦未能提出所指證人如何確實交槍之經過情形當庭質問證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竟空指證人所言不實,自非可採;復徵諸證人林家慶、簡弘易與被告、「文英」於95年9月5日一同在鴻金寶商業大樓「黃金歲月KTV」包廂內喝酒唱歌,2人均證稱並未看見「文英」交付任何東西給被告(見原審卷112頁、第116頁),是被告辯稱上開槍枝係「文英」所交付之詞顯係推卸之詞。
㈢本件係秘密證人A1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舉甲○
○非法持有仿BERETTA廠之槍枝,並將槍枝放置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租屋處,而警方依據檢舉內容向原審聲請搜索票後,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被告租屋處之抽屜內查獲上開改造槍枝,有原審95年度聲搜字第3325號卷、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據查獲之情形,扣案之槍枝置放於抽屜內,而槍枝零件、子彈成品、子彈半成品、電鑽、鑽頭等物,均散落在不同抽屜內,倘係友人所交付之物,被告何以取出且分別置放於不同抽屜內,足見查獲之槍枝及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係「文英」所有之物,顯係脫罪之詞。又乙○○為水泥工,何以擁有前開槍枝等物,若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價值不高,焉會委託被告保管。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至為灼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㈣至被告又聲請傳詰證人檳榔攤「 文哥 」,以證明乙○○交付
上開槍枝之事實。然被告稱當天係乙○○、林家慶、簡弘易三人到樹林伊住家後,除上三人外,家裏只有伊及弟在家,而乙○○等三人是伊自家中開車直接載到「黃金歲月KTV」,途中並無停下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稱乙○○在「黃金歲月KTV」交槍乙節,因期間伊等既未與他人接觸,豈有檳榔攤「文哥」看到乙○○交槍予被告之情?且本案事證已明,認無傳詰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為係寄藏改造手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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