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HUYLAM(中文姓名:武揮林,越南籍)

工作地址:住○○市○○區○○路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HUYLAM(武揮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造型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9年9月11日7時40分許」更正為「110年9月11日7時3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進南 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與造成實害之傷害告訴人的行為,是在同一場所、密接時間所實施,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如更正後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差,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造型之剪刀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67號被告VOHUYLAM
(中文姓名:武揮林,越南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HUYLAM(中文姓名:武揮林)與LEXUANHAI(中文姓名: 黎春海 )為室友關係,VOHUYLAM僅因LEXUANHAI關門聲音過大,VOHUYLAM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後門,持鑰匙造型之剪刀1支,刺擊LEXUANHAI之腿部與頭部,致LEX
UANHAI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且於過程中並對LEXUANHAI恫稱:「我要刺你」等加害LEXUANHAI之生命、身體之話語,致使LEXUANHAI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LEXUANHAI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LEXUANHAI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VOHUYLAM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LEXUANHAI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之室友LEVANAN(中文姓名: 黎文安 )、NGUYENDINHTHANG(中文姓名: 阮庭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蒐證照片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扣案之鑰匙造型之剪刀1支。
(五)健仁醫院於110年9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31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扣案之鑰匙造型之剪刀1支,請依法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時地以「我要殺死你們」之話語恫嚇告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關於被告有無「我要殺死你們」之話語恫嚇告訴人一事,為被告堅詞否認在卷,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又彼此存有嫌隙,另在場之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室友LEVANAN、NGUYENDINHTHANG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均未證稱被告有於同一時地以「我要殺死你們」之話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是尚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對被告繩以刑法上之恐嚇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陳志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