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倫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倫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同欄第7行「一條路是叫我朋友給你處理」更正為「一條路,叫我朋友來給你處理」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為附件所示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主觀上基於同一決意而為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問題,率爾施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劉倫澤(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倫澤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慎舉止,因其與 林俊昇 間有債務糾葛,詎劉倫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崑崙宮」,對林俊昇恫稱「我現在兩條路給你走。一條路是我自己處理你。另外一條路是叫我朋友給你處理,這兩條路你選一條,快點,我絕對打你打到爬不起來」、「我們來一對一打(釘孤支),你敢嗎?我不拿東西你敢嗎?你不是很厲害嗎?你要好好說話嗎?..你想要知道我如何打人嗎?」,林俊昇回稱「我不要。」,林俊昇又稱「我之前有過像今天勒你及打你這樣嗎?」,且劉倫澤又以手勒林俊昇頸部(未成傷)後離去,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林俊昇,使林俊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俊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倫澤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林俊昇間之債務糾葛,遂勒住告訴人脖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不給錢就要打他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並以手勒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錄音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記載告訴人「脖子痛,疑似挫傷」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經函詢義大醫院回復「該病人就醫時主訴遭人勒脖子導致脖子痛,惟經本院檢查無發現明顯傷痕」乙節,有義大醫院110年1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145號函文及相關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縱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告訴人既未成傷,尚不能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既遂罪嫌,惟傷害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