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法定代理人 吳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是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下列要件,始具有當事人能力: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有其獨立之團體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公法人之內部機關若有一定之名稱、組織、業務及獨立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者,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各級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亦非屬該條第4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故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陳寶秀 對被告有提存物債權存在,惟被告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揆諸前揭說明,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3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