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函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函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杜函容於民國110年6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1號岡山交流道北上匝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林佩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杜函容右後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佩儀人車倒地,受有右臀挫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詎杜函容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未對林佩儀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進入國道1號駛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函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佩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訊問時一再辯稱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云云,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8千元完畢,有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0號調解筆錄、保險理賠明細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尚具悔意;另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