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 劉冠億 (原名 劉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貝爾公司)於民國85年5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利息按年率10%計息,惟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約催討無著,尚欠本金93萬5,485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寶華商業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週轉金貸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而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福祿貝爾公司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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