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楊博雄 相對人 歐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第一篇「票據金額與日期」中「壹、有關票據金額書寫之相關規定」可知票據金額之「壹」字以「臺」或「」字填寫,不應視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或謂其非一定之金額,應予照付。且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且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然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另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雖規定,票據上關於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惟同法既無不許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記載金額之限制,於僅有其一者改寫,且自票據外觀仍可明確辨識票據之金額時,衡諸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自不得遽以票據金額經改寫而認該票據為無效。附表編號1本票之大寫金額雖填寫為「」拾萬元,然依系爭補充規定,不應視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亦不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之理由;編號2本票之金額大寫為「壹」拾萬元,僅是較歪斜,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拾萬元;編號3本票中「貳拾萬」之「拾」字雖似有塗改,然其阿拉伯數字金額明確記載「200000」,與大寫金額相符,自票據外觀仍可辨識為20萬元,仍屬有效之票據;編號4本票中「壹拾伍萬」之「伍」字雖似有塗改,然其阿拉伯數字金額明確記載「150000」,與大寫金額相符,自票據外觀仍可辨識為15萬元,亦屬有效之票據。從而,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有書寫金額非用一般社會使用之中文大寫用字或認有國字金額改寫之情事,而駁回伊之聲請,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系爭本票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7條、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
三、經查:㈠就編號1、2之本票部分,經核閱編號1本票之大寫金額書寫
為「」萬元、編號2本票之大寫金額書寫為「」拾萬元,並非一般使用之大寫文字,難以辨識,且該2紙本票亦無另記載金額之號碼可供互核比對,自難認該2紙本票為有效之票據。至於抗告人引用系爭補充規定主張「壹」字以「」字填寫,不應視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或謂其非一定之金額,仍屬有效之票據等語,系爭補充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大寫金額如有下列情形,但小寫金額均明確無誤者」,亦即票據上之票面金額須同時記載大寫及小寫金額,大寫金額出現將「壹」字以「」字填寫,而依小寫金額有明確記載時,方有適用,編號1至2之本票既未記載小寫金額,與系爭補充規定規範之情形未合,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就編號3、4之本票部分,經核閱編號3本票上大寫金額之「
拾」字中有兩道自右上往左下之加粗線條,而有改寫或塗銷之情形,係就不得改寫之本票金額為改寫,上開本票已非有效之票據。縱編號3本票之小寫金額記載「200000」,然其大寫金額中之「拾」既經改寫或塗銷,且無法判斷該改寫或塗銷之情形與小寫金額書寫之先後發生時間順序,自不得逕以小寫金額之記載認定其票面金額為20萬元。
另觀之編號4本票大寫金額之「伍」字亦有改寫之情形,係就不得改寫之本票金額為改寫,而屬無效之票據。雖編號4本票之小寫金額記載「150000」,然其大寫金額中之「伍」既經改寫,亦無法判斷其與小寫金額書寫之先後順序,自亦不得以小寫金額記載「150000」,逕認該本票記載金額為15萬元。
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均屬無效票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周佳佩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大寫)(新臺幣)票面金額(小寫)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8年5月7日無法辨識未載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6日4721342108年12月20日同上未載未載109年1月25日4724023108年8月29日同上200000未載108年9月26日4721444109年4月10日同上150000未載109年6月12日47240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柔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