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ATIMA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ATIM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指紋卡片上偽造之SULASTRI名義指印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指紋卡片上偽造之SULASTRI名義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FATIMAH係印尼籍人士,為求至第三國工作賺取金錢,乃先於民國94年8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以500萬印尼盾【約新臺幣(以下同)13,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ULIAHATI」之成年仲介業者,委由「MULIAHATI」為其仲介至第三國工作,「MULIAHATI」取得FATIMAH之照片後,即以不詳之方式,冒用SULASTRI之名義向印尼外交部申請護照,而取得貼有FATIMAH照片之SULASTRI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此部分行為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核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再由「MULIAHATI」持SULASTRI名義之護照,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駐印尼辦事處承辦簽證公務人員申請入境來臺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擔任監護工,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係SULASTRI本人欲申請來臺,而以核發SULASTRI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1紙,並黏貼於上開護照內頁。FATIMAH取得上開SULASTRI名義之護照後,即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FATIMAH與「MULIAHATI」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未經許
可入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FATIMAH持前揭SULASTRI名義之護照,於94年8月
1日搭乘CX408號班機入境臺灣,自行在入、出境登記表上之護照號碼欄、戶籍地欄填寫護照號碼、戶籍地後,其餘則委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服務人員依FATIMAH所提供SULASTRI名義護照內之資料代為填寫,進而偽造完成入、出境登記表後(編號:000000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為1式2聯,在第1聯入境登記表書寫1次即複寫至第2聯出境登記表),連同該SULASTRI名義之不實護照M併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改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FATIMAH為SULASTRI本人,而將SULASTRI於94年8月1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並在入境登記表及簽證上蓋用入境戳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SULASTRI本人。
㈡又FATIMAH以SULASTRI身分在臺工作後,竟於95年3月27日
無故逃逸,嗣於100年2月11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後,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一收容所時,另基於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冒用SULASTRI名義,在指紋卡片上偽造SULASTRI名義指印10枚,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一收容所承辦建檔人員 郭添琦 誤信FATIMAH為SULASTRI本人,而於100年2月14日上午11時
2分將不實之SULASTRI指紋卡片予以建檔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籍人士收容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外籍人士收容管理之正確信及SULASTRI本人。其後FATIMAH即於100年3月22日以SULASTRI身分離臺,而未遭查覺冒用SULASTRI身分之事。
㈢嗣因FATIMAH以其本人之身分申請來臺工作,並於101年1
月2日持其本人之護照搭乘CI762號班機入境臺灣後,而於翌日(3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申辦居留證時,FATIMAH所捺指紋經比對後,竟與資料庫內所留存之SULASTRI指紋相同,始查悉前情。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外人及無戶籍國民指紋建檔作業資料1份。
㈢指紋卡片1份。
㈣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1份。
㈤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2份。
㈥被告護照、簽證影本1份。
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3月1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10017128號函及函附SULASTRI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
㈧入境登記表影本1紙。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
經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定自97年8月1日起施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第54條修正為第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本案犯事實欄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在刑法修正前,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新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6.又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犯,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入、出境登記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指紋卡片先後偽造SULASTRI指印10枚,為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MULIAHAT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服務人員偽造入、出境登記表,係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未經許可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以一在指紋卡片偽造署押
之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偽造署押一罪。
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偽造署押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不僅破壞
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且亦影響我國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之動機僅為賺取金錢,且冒用他人名義自94年8月1日入境我國迄至
100年3月22日出境期間,除因涉犯本案各罪外,查無其他犯罪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已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制定,並於
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前開減得之刑,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本案應併合處罰之各罪,經宣告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執行刑時應擇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末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受本案各罪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被告在指紋卡片上所偽造之SULASTRI指印10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項下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業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又貼有被告照片之SULASTRI名義護照M本,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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