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4
3號、第22064號、第2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7日至100年5月1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合庫大溪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日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日盛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時,得利用該帳戶存、匯、提領款項,藉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追查。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俊祥所有之上開合庫大溪分行、日盛八德分行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持用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方式提領一空。嗣 黃惠珠 、 林品均 、 蕭羽涵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俊祥固坦承申辦上開合庫大溪分行、日盛八德分行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係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9年12月26日遭竊時一併遺失,伊並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大溪分行、日盛八德分行帳戶係被告分別於97年10
月3日、96年7月17日所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大溪分行100年6月27日合金溪字第1000002455號函、100年9月6日合金溪字第1000003452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含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日盛八德分行100年9月9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含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卡影本)及歷史交易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6743號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7頁、偵字第22064號卷第11至15頁)。而被害人黃惠珠、林品均、蕭羽涵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有之合庫大溪分行、日盛八德分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黃惠珠、林品均、蕭羽涵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曾於99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遭另案被告 李建興 竊取,該案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及李建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前開自小貨車已由被告於99年12月28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可按(見偵字第16743號卷第70頁),是被告所稱車輛遭竊確有其事。然被告於99年12月26日發現小貨車失竊當時報警時指稱:「(問:當時車內是否有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車內並無任何現金,但車上載有兩個用來裝雞隻的鐵籠子及1包雞飼料」等語(見偵字第16743號卷第64至65頁),全然未述及車內有帳戶、提款卡等物失竊,核與證人李建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竊取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當時,有翻過車內置物盒,並無看到存摺及金融卡等物等語(見偵字第16743號卷第76頁)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所辯一併遭竊,並無所憑。而詐欺正犯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正犯斷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則被告上開自小貨車遭竊時間係99年12月26日,而本件被害人黃惠珠、林品均、蕭羽涵等人款項均係遲至100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匯入,時間點顯有相當落差,況且被告遭竊當時全然未提及存摺及金融卡之事,而詐欺正犯為確保詐欺所得利益,絕無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已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
2.再細譯卷附合庫大溪分行100年9月6日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743號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97年10月3日申辦上開帳戶使用,至99年2月7日支出4,000元後,帳戶結餘金額為290元,又卷附日盛八德分行100年9月
9日函所附之歷史交易表(見偵字第22064號卷第15頁),被告於96年7月17日申辦上開帳戶供證券交割使用,至98年11月30日以ATM轉帳817元(含手續費)後,帳戶結餘金額為81元,上開二帳戶均自斯時起迄於本件案發之100年5月10日前,全無任何交易紀錄,被告特將歷經一年餘皆毫無使用之前開帳戶及提款卡隨車攜帶遊走,且前開帳戶餘額殊少,難以達成提領款項功能,並無隨車放置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需要,僅空言辯稱出於個人習慣,顯與社會常情歧異。再者,被告自小貨車遭竊當時為市場雞販,車上置放裝雞鐵龍及雞飼料,可見該車為供其載運雞隻所用(見偵字第16743號卷第63至65頁),顯時有停放路旁、處於無人看管情況,而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帳戶、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妥善保管,以免遭人冒用帳戶或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存款,以被告於行為時乃26歲之成年人,復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前揭不應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一併保存之社會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其不顧高度風險而任意將象徵個人信用情況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隨意放置車內、復將金融卡密碼填載於存摺上(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其漠視個人重要財產應有之慎保態度,任意棄置金融資料之舉,實有可議之處。準此,足認被告上開合庫大溪分行、日盛八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99年2月7日至100年5月10日間某日交付他人利用甚明。
3.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3次詐騙被害人黃惠珠、林品均、蕭羽
涵, 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次交付合庫大溪分行、日盛八德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
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證據│││││││││├──┼───┼───────┼─────┼──────┼────────────┼────────────┤│一│黃惠珠│100年5月10日│1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被害人於100年5月10日11│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11時18分││銀行大溪分行│時許,接獲佯稱其友人「林│字第16743號卷第6至7││││││戶名:黃俊祥│ 淑瑛 」之人電話,表示急需│頁)。││││││帳號:│用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2.臺灣銀行電子郵件通知(││││││000000000000│於左列匯款時間,於住處透│見偵字第16743號卷第8││││││0號│過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匯款左│頁)。│││││││列金額至被告黃俊祥之左列│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帳戶內。│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743號卷第13││││││││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0年6月27日合金溪││││││││字第100000245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同分行100││││││││年9月6日合金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見偵字第16743號卷││││││││第21至25、35至38頁)│├──┼───┼───────┼─────┼──────┼────────────┼────────────┤│二│林品均│100年5月11日│30,000元│日盛商業銀行│被害人於100年5月10日20│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0時20分││八德分行│時許,在住處接獲自稱「金│字第24911號卷第8至9││││││戶名:黃俊祥│石堂」服務人員電話,該人│頁)。││││││帳號:│佯稱因被害人於100年3月│2.轉帳明細單(見偵字第││││││000-00000000│間曾經由網路購買書籍,使│24911號卷第10頁)。││││││-000號│用貨到付款方式,因貨物簽│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收時發生錯誤,會遭到郵局│限公司100年9月9日日│││││││定期扣款,使被害人陷於錯│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誤,於左列匯款時間,至臺│函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北市○○路之臺北富邦銀行│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06│││││││大直分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4號卷第11至16頁)。│││││││告黃俊祥之左列帳戶內。│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4911││││││││號卷16頁)。│├──┼───┼───────┼─────┼──────┼────────────┼────────────┤│三│蕭羽涵│100年5月11日│29,989元│日盛商業銀行│被害人於100年5月10日接│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板││││0時24分││八德分行│獲自稱「奇摩拍賣客服人員│橋地檢署偵字卷第16至17││││││戶名:黃俊祥│」電話,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頁)。││││││帳號:│問題,故被害人所訂購物品│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多訂12組,復又接獲自稱「│限公司100年6月9日日││││││-000號│郵局人員」電話,要求被害│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人至ATM操作取消該筆訂單│函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易明細表(見板橋地檢署│││││││列匯款時間,至彰化銀行櫃│偵字卷第23至28頁)。│││││││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黃│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俊祥之左列帳戶內。│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板橋地檢署偵字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