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為警盤查,因未攜帶身分證經警帶回派出所查證身份,而主動將上揭第一、二級毒品各1包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過鉅,而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復衡酌渠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45公克),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陳英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金莎遊藝場」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海洛因部分,驗餘淨重0.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驗餘淨重0.0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銘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佐。而扣案2包毒品經送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512號、101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9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