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被告前科部分為「張明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00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三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五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張明源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時間甚短,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後淨重0.04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被告張明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65巷1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9月、6月、3年4月確定,經合併、接續執行及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橋下,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後淨重0.048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571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發現其手上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查扣,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有第│││述│一級毒品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毒品檢出第│││醫驗字第19413號濫用藥│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得前揭海洛因1小包之事實│││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海││││洛因之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