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告 孔維愛孔維倫 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依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桃院木執95執八字第三七四○五號債權憑證(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佳賀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賀磊公司)無任何關係,而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586號(下稱系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確認雙方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亦未擔任佳賀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此觀當時相關系爭借款文件僅有一張為簽章蓋印,其餘均係以打字蓋印,原告亦未曾前往被告處對保簽字等情,可知本件借款乃係佳賀磊公司盜簽蓋章所致。至被告雖曾就系爭借款提起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然被告當時並不知有該訴訟,直至遭強制執行時始知,況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林阿秀 前已就系爭借款與被告於89年間達成和解,約定清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完畢,故由被告所屬之桃園分行發給清償證明書,並發文通知其中壢分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284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既經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與佳賀磊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在案,且確定迄今已經超過5年,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況之前原告所提起系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佳賀磊公司並未出庭,事實之真相亦有疑義,原告應實為佳賀磊公司之股東。至原告提出桃園分行所發函至中壢分行之公文意旨,乃因原告當時除負欠系爭借款外,尚於中壢分行負欠個人房屋貸款且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該抵押權範圍即包括本案原告對於佳賀磊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惟因原告於89年間欲結清其個人房屋貸款,卻因桃園分行處尚有連帶保證之系爭借款,未經中壢分行同意開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即清償證明,嗣經原告之母代原告清償部分之系爭借款30萬元後,始經桃園分行發函至中壢分行同意以,若有結清個人房貸時,中壢分行得不知會桃園分行,逕由中壢分行發給清償證明書,但並未因此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全部系爭借款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 林双喜 為原告之舅舅,而於79年6月27日核准設立起
迄至遭經濟部以100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034271820號函命令解散止,均登記為佳賀磊公司之董事長。又佳賀磊公司前於82年11月23日因股東變更及改選董監事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中包含登記本件原告為編號第7號之股東、住址「中壢市○○里○○街○○號」、股數200股、股款20萬元、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號等事項,並先後於85年11月27日、
87年4月3日以董監事改選為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原告為該公司董事,有佳賀磊公司設立暨登記等事項案卷可憑。㈡被告前以佳賀磊公司邀同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該公司股東為
連帶保證人,於87年7月14日與被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辦理國外遠期信用狀款項之美金借款,詎佳賀磊公司於87年8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處分,依雙方所簽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規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於抵銷佳賀磊公司在被告之存款後,尚欠系爭借款即美金73,399.93元(折合新台幣2,543,308元)及美金68,791.4元(折合新台幣238,3622元,以上均依牌告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34.65元計算)等情為由,並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承領進口單據簽收單各1份、授信約定書5份、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名冊1份、利息支付清單2張、進口結匯證實書2張、客戶往來明細表1張等影本為證,向本院提起88年度訴字第844號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請求佳賀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包含原告在內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暨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本院定期於88年7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已於88年6月12日將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原告當時設籍及居住之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由原告當時之妻即訴外人 黃德音 所代收,惟原告並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審認上情之結果,乃於88年7月13日判決佳賀磊公司及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4,926,930元,及自8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該判決並於88年9月24日送達於上開原告地址,由原告當時之岳母即訴外人 潘月娥 所代收。其後上開當事人則均無人提起上訴,系爭清償事件於即88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償事件卷查核無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告戶籍謄本、本院8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第17頁及第42頁、第32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45頁可參。
㈢再被告持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該判決之所有債務人(包括本案原告在內)為強制執行,並因該等債務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桃院木執95執八字第37405號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100年10月13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復向本院聲請對佳賀磊公司、原告及系爭債務之其他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並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更於100年10月17日以桃院永100司執乾字第77284號函核發禁止命令,即「禁止原告在4,926,
9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原告於訴外人萬達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萬達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萬達公司應自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每月將上開金額移轉予被告」,原告並於100年10月1日具狀陳報其與佳賀磊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執行處乃於100年11月2日函請原告直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審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清償債務之判決是否確定、有效?原告可否以其並無擔
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爭執該判決之效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㈡若上開清償債務之判決確實合法有效,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林阿秀是否業已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達成和解,而依約以30萬元清償完畢?原告可否以此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定,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清償債務之判決確實合法有效,而有執行力,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被告前向訴外人佳賀磊公司、原告所提起之清償債務訴訟,請求佳賀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包含原告在內等人,連帶返還積欠之款項暨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本院定期於88年7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已於88年6月12日將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原告當時設籍及居住之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由原告當時之妻即訴外人黃德音所代收,惟原告並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可認原告確已可得而知該訴訟之存在,嗣經本院審認上情之結果,於88年7月13日判決佳賀磊公司及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4,926,930元,及自8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該判決並於88年9月24日送達於上開原告地址,由原告當時之岳母即訴外人潘月娥所代收。其後上開當事人則均無人提起上訴,系爭清償事件即於88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等事實,已如上述,故可認該清償債務之判決,確已對於身為當事人之一之原告生效,該確定判決依首揭規定,即有合法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被告本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故原告如認其並無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判決明顯有誤時,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而對於系爭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並經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且駁回本案被告於該案件之訴而確定在案時,始得據以否定該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準此,系爭確定判決既未經原告提起任何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則該確定判決確實合法有效,有法定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復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故如非判決之當事人,原則上即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查,原告雖主張其與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佳賀磊公司無任何關係,其亦無於該公司任職董事,並主張本院已判決其與佳賀磊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然查,原告確曾於98年4月7日以林双喜成立佳賀磊公司時,因該公司股東不足,便邀原告掛名為股東,以順利完成公司設立程序,然佳賀磊公司於87年4月2日股東常會決議決議改選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並完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原告對此自始均不知情,亦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或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為由,請求確認其與佳賀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86號之系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後,因佳賀磊公司於訴訟當時並無監察人,並經本院通知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到庭,惟其中1名董事 許秀如 亦到庭陳述其遭人冒名為董事,故本院乃以98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 邱淑貞 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因該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於98年8月31日一造辯論判決原告與佳賀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此確有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系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查核相符,堪以認定。惟該案件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訴外人佳賀磊公司,本案被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是該判決之效力本不及於被告。故原告執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張其既經判決確定非佳賀磊公司之董事,其自不會任佳賀磊公司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主張系爭確定之清償債務判決有誤,被告自不得據以提起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實屬無據。況系爭確定之清償債務判決既未經再審程序否定其合法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已如上述,則被告據以向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洵為合法。
⒊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雖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所明定。然本案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為系爭確定清償債務之判決,誠如前述。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在被告之聲請下,將之改換發債權憑證,然該債權憑證仍係基於該確定判決而來,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憑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無確判決同一效力,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屬無據。況該確定判決為確合法有效,被告確得依據該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亦如前述,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洵屬無據。
㈡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阿秀確已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達成
和解,而依約以30萬元清償完畢,原告確可以此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定,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查:
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孔德霆 前於85年5月11日以自己主債務人
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150萬元,除邀同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外,並以孔德霆自己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以及同段3068-17地號、3108-5地號、3109-7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5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建物,於85年5月16日設定擔保權利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供為擔保。而原告之家人為取得該債務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乃經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阿秀為原告代償佳智磊公司30萬元後,被告桃園分行始於89年2月16日發給收據,並於同日以(89)桃園字第35號函通知中壢分行以:「主旨:本分行88年1月16日(88)桃園字第004號函應予撤銷。說明:查本行對佳賀磊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款業經孔維倫之母林阿秀與本分行達成和解,孔維倫如清償對貴分行借款,得不知會本分行,逕發給清償證明書。」等語;復經原告及其家人向被告領取清償證明書後,於89年5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辦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之事實,有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被告桃園分行函文、萬泰銀行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先予敘明。
②再查,參以上開函文,確係載明:「主旨:....查本行對佳
賀磊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款業經孔維倫之母林阿秀與本分行達成和解,孔維倫如清償對貴分行借款,得不知會本分行,逕發給清償證明書。」,僅論述達成「和解」一事,並未提及一部和解或一部清償,是被告主張其並無放棄其他債權請求權,實屬無由。況依民法第736之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必有互相讓步,始得稱以「和解」,而被告既於上開函文製作之同日(即89年2月16日),亦同時收受原告之母林阿秀為原告代償佳賀磊公司之30萬元,並出具如本院卷第36頁之收據,則可信原告本應對被告負給付之責之債務即如上所述之4,926,9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確以3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讓步。嗣該和解金額,復經被告如數收取無誤,則原告對於系爭債務所負之連帶清償之責,確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確定之清償債務判決,請求原告與佳賀磊公司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主張其母已代其清償與被告間之債務一節,確非子虛。
③況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借款,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時,如該
主債務人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有積欠金融機構(包括其各分行)款項時,不論原設定抵押之主債務是否已為清償,金融機構仍不會同意出具清償證明,亦不同意塗銷該抵押權,此乃金融機構之金融操作實務,金融機構甚至會將該部分約定在借款契約或授信約定書內,該抵押權亦會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形式表現。是以,金融機構若同意出具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可認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應已與金融機構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是查,上開房屋既為原告之父向被告借款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原告復為該借款之保證人,而被告亦主張原告就訴外人佳賀磊公司所擔負之本案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亦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擔保範圍內(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被告既同意所屬之其他分行就原告之父所借款債務發給清償證明並同意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可認原告所擔保之本案連帶保證債務,確已經原告之母與被告以清償30萬元之方式,就原告應擔負之連帶清償責任達成和解。是被告雖辯稱同意塗銷抵押權,不代表有放棄對原告系爭債務之追償,洵無足採。
⒉從而,系爭清償債務之確定判決,雖於88年10月22日確定在
案,然原告已於該判決確定後,於89年2月16日以和解之方式,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此即屬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確實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284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實即認為被告不得再依系爭確定清償債務之判決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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