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63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9
3號、97年度偵字第14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詩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5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其當時租屋處,以電話聯繫方式,向 廖美華 佯以代客訂購機票云云,致廖美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向泰旺旅行社購得臺北到香港、美國、日本、大陸等地之機票27張,總價新臺幣(下同)162萬6420元,陸續以傳真電子機票、或請林詩吟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信安旅行社」或由林詩吟央請計程車代為拿取方式,如數交付予林詩吟,林詩吟則將所取得之機票再以低價賣給客戶變現花用。
(二)又其已陷於無清償資力,竟藉以遭地下錢莊壓迫,稱欲借款1萬元、2萬元之理由,致廖美華陷於錯誤,陸續於96年10月3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後面,及於96年11月6日,在桃園縣中央東路之岳陽樓餐廳,如數交付上揭款項。詎林詩吟事後拒不付上開機票款及借款,且避不見面,廖美華始知受騙。
(三)另於95年7月間,在上址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某處」),以電話聯繫方式,向 汪星浩 佯稱:可代為購買較低價格之機票,惟需先付票款云云,致汪星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委由林詩吟向旅行社購買機票,汪星浩即於於95年7月至同年8月14日止,陸續匯款301萬959元予林詩吟用以購買機票,詎林詩吟嗣後並未交付機票,亦未償還購買機票之價款,嗣經催討,林詩吟即避不見面,汪星浩始知受騙。
(四)於95年8月10日,在上址租屋處,打電話向 蔣嘉敏 佯稱:可集資100萬元向航空公司切票,用較低之價格購買機票云云,致蔣嘉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數交付100萬元予林詩吟,詎林詩吟僅交付臺北至香港之機票數張後,即未再交付機票,且避不見面,蔣嘉敏始知受騙。
(五)於95年8月25日,在上址租屋處,因 胡錫欽 撥打電話向林詩吟購買機票10張,林詩吟即向其佯稱:買10送1,惟要先付款,並告知其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詩吟之帳戶云云,致胡錫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500元至林詩吟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詎嗣後林詩吟並未交付機票,且避不見面,胡錫欽始知受騙。
(六)於95年8月30日,在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之合作金庫內,以投資機票買賣利潤豐厚云云,邀約 張鴻英 投資,致張鴻英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林詩吟供林詩吟操作買賣機票,並約定為期1個月連本帶利歸還,又緊接著(起訴書載為95年8月間)在上址租屋處,以電話聯繫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蔣嘉敏向張鴻英述及款項部分,張鴻英即再匯款7萬4千元由蔣嘉敏轉交林詩吟用以訂購臺灣至香港機票5張、臺灣至上海機票3張,詎林詩吟遲至95年11月15日方歸還7萬元,且期間僅有交付機票2張(價值約2萬3,313元)。嗣後林詩吟即未再交付機票,亦未歸還尚餘13萬元,且避不見面,張鴻英始知受騙。
(七)於96年3月間,在上址租屋處,致電 張傳聖 以投資機票買賣利潤豐厚為由,邀約其合夥投資經營機票買賣業務,並佯稱:由渠向旅行社大量買機票,由張傳聖出資負責找客源云云,致張傳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出資120萬元(含用以向泰旺旅行社擔保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3紙,嗣其中2紙計66萬元之支票經第三人提示跳票,另1紙面額34萬之支票業已止付)交予林詩吟,並約定日後林詩吟交付機票票款由上開款項扣抵,詎嗣後林詩吟並未交付機票且拒不返還上開投資款,復避不見面,張傳聖始知受騙。
二、林詩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詩吟受 許積熙 委託代為訂購前往英國之機票,故取得 許績熙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4311-****-012*-**66號信用卡號碼及授權碼,明知未經許績熙同意,竟起意擅自於96年9月7日,在上址租屋處,以將許績熙上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以電話告知不知情之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再由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輸入電腦,刷卡消費,而偽造並行使不實之刷卡消費交易電磁紀錄,盜刷許積熙上開信用卡1次,刷卡4萬9,694之金額,用以清償林詩吟個人先前積欠燦星旅行社之款項,而使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許績熙、燦星旅行社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詩吟復受 顏南山 委託代為訂購機票,故取得顏南山之中國信託銀行4311-****-004*-**06號信用卡號碼及授權碼,明知未經顏南山同意,竟擅自於96年8月9日,在上址租屋處,以將顏南山上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以電話告知不知情之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再由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輸入電腦,刷卡消費,而偽造並行使不實之刷卡消費交易電磁紀錄,接續盜刷顏南山上開信用卡共2次,刷卡金額為2萬791元及3萬9,850元,共計6萬641元,用以清償林詩吟個人先前積欠燦星旅行社之款項,而使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顏南山、燦星旅行社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詩吟又明知未經顏南山同意,擅自於96年8月21日,在上址租屋處,以將顏南山上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以電話告知不知情之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再由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輸入電腦,刷卡消費,而偽造並行使不實之刷卡消費交易電磁紀錄,接續盜刷顏南山上開信用卡共2次,刷卡金額為4萬元及3萬2,312元,共計7萬2,312元,用以清償林詩吟個人先前積欠燦星旅行社之款項,而使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顏南山、燦星旅行社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 嗣林詩吟 再明知未經顏南山同意,竟擅自於96年9月7日,在上址租屋處,以將顏南山上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以電話告知不知情之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再由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輸入電腦,刷卡消費,而偽造並行使不實之刷卡消費交易電磁紀錄,接續盜刷 何欽斌 上開信用卡共2次,刷卡金額為1萬5,157元及6,030元,共計2萬1,187元,用以清償林詩吟個人先前積欠燦星旅行社之款項,而使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顏南山、燦星旅行社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許績熙、顏南山分別向信用卡所屬銀行對上開刷卡消費聲明爭議,銀行則因此未支付燦星旅行社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詩吟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吟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第63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即易緝字第64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易緝字第63號卷第67頁反面、第71頁反面【即易緝字第64號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易緝字第63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即易緝字第64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易緝字第63號卷第87頁【即易緝字第64號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廖美華、汪星浩、蔣嘉敏、胡錫欽、張鴻英、張傳聖、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 葉美智 於偵查中指訴(見97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145頁至第148頁、99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99偵字第12993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97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第27頁,97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第35頁見97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145頁至第14
8頁、99偵字第1299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見97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見97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145頁至第148頁、99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99偵字第12993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97年度他字第848號卷第1至第5頁、第32至第33頁)、被害人許績熙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848號卷第60至第61頁)情節相符,並有林詩吟詐騙廖美華之機票明細、購票確認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10769號第159至201頁)、購買機票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10
769號第29頁)、蔣嘉敏付清機票收據被告林詩吟簽發之借款切結書及本票(見97年度偵字第10769號第37至4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97年度偵字第10769號第50頁)、林詩吟所寫之匯款帳號及金額(見97年度偵字第10769號第51頁)、中國信託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848號第7至11頁)、訂單編號SZ00000000000報名單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848號第12頁)、被害人顏南山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848號第13至14頁、第35至46頁)、訂單【編號SZ00000000000、SZ00000000000、SZ00000000000】(見97年度他字第848號第15至18頁)、許績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聲明書(見97年度他字第848號第34頁)、許績熙、顏南山訂購機票使用情形表格(見97年度他字第848號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自白,有證據可佐,堪與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
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一)至(四)之犯行,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亦未獲真正持卡人之同意,竟透過電話告知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在電腦上輸入被害人許績熙及顏南山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而製作電腦刷卡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上開被害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燦星旅行社客服人員偽造並行使不實之電磁紀錄,為間接正犯。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③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二)、(三)、(四)所示之各2次盜刷犯行,分別均藉由事實欄二(二)、(三)、(四)所述之同一機會、方法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各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④再被告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⑤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七),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⑥至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二(一)至(四)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係以代訂機票之名義,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卻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燦星旅行社之債務,被告則因此免去清償燦星旅行社債務之義務,並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前揭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之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第2項,惟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補充。⑦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即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至(七)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被害人信賴之機會,詐取不法財物利益,另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權益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惟念其與部分告訴人(即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害人張鴻英請求從重處罰,其餘被害人表示無意見或請依法處理等情,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具體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所取得財物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除編號1、3、4、6、7原宣告罪逾6月而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外,其餘各罪,併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1/2,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標準諭知易科罰金。又被告被告有同類型犯罪(購買機票詐欺)在跨越刑法修正而刪除連續規定之時間(95年7月1日),經法院判決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本案所犯時間部分相去不遠,就刑法雖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揆其立法目的,固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犯罪之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惟仍應考量修法前後時期,人民對於法律感情之認知及衝擊,是本院審酌刑罰規範之目的、法律修正前後裁判上一罪及數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是本件定執行刑後,即併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林詩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如事實欄一│││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一)所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犯行│││日。││├───┼────────────────────┼─────┤│2│林詩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如事實欄一│││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二)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3│林詩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如事實欄一│││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三)所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犯行│││日。││├───┼────────────────────┼─────┤│4│林詩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如事實欄一│││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四)所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犯行│││日。││├───┼────────────────────┼─────┤│5│林詩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如事實欄一│││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五)所示│││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犯行│││日。││├───┼────────────────────┼─────┤│6│林詩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如事實欄一│││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六)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犯行│││日。││├───┼────────────────────┼─────┤│7│林詩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如事實欄一│││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七)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犯行│││日。││├───┼────────────────────┼─────┤│8│林詩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如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所示│││元折算壹日。│犯行│├───┼────────────────────┼─────┤│9│林詩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如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所示│││元折算壹日。│犯行│├───┼────────────────────┼─────┤│10│林詩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如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三)所示│││元折算壹日。│犯行│├───┼────────────────────┼─────┤│11│林詩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如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四)所示│││元折算壹日。│犯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