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泉前因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6日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因見 宋秀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上鑰匙未拔下,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6月6日1時1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123號前,見林文泉騎乘上開機車行跡可疑,經攔檢盤查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由宋秀惠領回)及鑰匙1串(共5支)。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文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2萬5,00
0元),並業據被害人宋秀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串(共5支),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為渠所有,陳稱:該鑰匙本來就插在車上未拔等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473號被告林文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4巷77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2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號前,見宋秀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鑰匙1把,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並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6月6日1時1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
123號前,見林文泉騎乘上開機車行跡可疑,經攔檢盤查,因而為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已由宋秀惠領回)、鑰匙5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秀惠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K27-021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宋秀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