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鑫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 王余金枝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九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建物(面積:六點九五平方公尺)、H部分建物(面積:一二八點○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935地號土地,於原告 王年雲 、 王秀鈺 、 王秀梅 、 王年青 、 王興漢 、 王興國 、 王得兆 、 王宣云 、 王宣文 、 陳麗美 、 藍王粉 、 余聲德 等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12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舜股份有限公司(原因發生日期:100年9月24日),嗣經鑫舜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當原告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經上開原告、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是原告鑫舜股份有限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而為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以及935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屬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原告、被告、訴外人 王萬標 等人共有(詳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被告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即長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G、H部分土地,並建屋居住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3鄰內厝12之2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迭經原告催告請其拆屋還地或出面協商解決,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來云云,惟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理由如下:
⒈被告完全未明確陳述分管契約係從何時存在,又哪些土
地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分管契約之範圍為何等情,且被告所建之系爭建物,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申請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建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興建。
⒉被告所居之系爭建物並非坐落於以前舊屋之地界範圍,
而係於共有之空地上,於78、79年間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此乃約莫於77、78年間, 王氏 家族因出售系爭土地隔壁大統染整之土地,被告之祖母 王鳳妹 即告知所有兒子( 王年樹 、 王年進 、 余聲添 以及余聲德)系爭土地為共有,為免日後紛爭,故將售地價金全數分配予所有兒子(王年樹多分200萬元),命渠自行另覓他地置產建屋。其中王年進、余聲添以及余聲德等三兄弟為免日後紛爭,皆另外覓地建屋。惟有王年樹(即被告之公公)不聽其母之勸,執意約於78、79年間擅自佔領系爭土地之空地建屋,而王年樹之子,除被告之夫 王興炎 ,其他
3人【 王興琦 、 王興億 、 王興隆 (已歿,由其子女王邵杰、 王姿珊 繼承)】皆知無分管之事,因此皆已同意接受搬遷補償,而王年樹死亡後由其子王興炎繼承系爭建物,王興炎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繼承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有約23.59坪,但所占用之建物面積約40.84坪(此尚不含被告無權占用之空地百餘坪),多年來地價稅接由其他共有人繳納,而被告卻反受不當得利,實有欠公允。
⒊被告謂其他共有人事後之沈默即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據親族多人表示,被告之公公王年樹及其夫王興炎在親族間非常蠻橫無理,王興炎更曾因細故即揮刀傷人,親族間前後共有8人被王興炎殺傷,故雖親族間都不滿,惟皆敢怒不敢言,並非默示或承認。是就系爭土地既無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349號解釋即無理由。況系爭土地及同段924地號、92
6地號、925地號、928地號、931地號、936地號、
937地號以及938地號土地,絕大多數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全部出售,全部土地並已於10
0年12月2日移轉登記至新所有權人即原告公司名下,就系爭土地已無共有關係存在,自不可能再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再加以探討之必要。且釋字349號解釋乃指應有部分之出售,出售後共有人間仍維持共有關係而言,而本件係整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出售後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則新土地所有權人即公司自毋庸再受有無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原告公司已向鈞院聲請承當訴訟,原起訴之原告等人亦表同意,被告自亦不得再以所謂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主張對抗原告。且原告向共有人買受土地時,共有人乃向原告表示共有土地並無分管,其上建物乃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興建,原告方加以買受,原告亦不可能之有如被告所主張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⒋系爭建物之外觀與祖厝(即門牌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3
鄰內厝12號)完全不同,所坐落之位置亦不同,甚至門牌號碼亦因另外申請而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整修祖厝左側屋舍而來等語,顯屬無稽之詞。
⒌退步而言,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則為何系爭土地上尚有多處雜草叢生,此與一般訂有分管契約土地之經管完全不同,益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根本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係以土地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本於正當之行使,並非如被告所稱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承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在非調整基地租金之案件,而非無權占用基地之損害賠償案件中,或公告地價較自行申報地價為可採時,亦非不得以之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準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同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再者,公告地價隨該地區之客觀繁榮程度以及經濟價值隨時調高或降低,此與申報地價由各地主之主觀認定相較,以公告地價較為可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回溯
5年起即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之面積13
5.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89,028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月租金即為15,752元。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以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93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自95年5月1日起迄拆除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部分之建物返還該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752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各房份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具
有正當權源,原告概應受王氏先祖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之拘束:
⒈兩造原共有之系爭土地係承襲王氏祖先而來,其上建有
王氏先祖全體一同居住、使用之祖厝,並本於各房份支系,分別占有、使用祖厝各特定部分以供各家為生活上起居活動之用,被告一脈係大房之後,光自民國年間初行整編房屋稅籍資料以降,迄今就至少已八、九十年有餘。則兩造共同先祖間基於房份支係劃分使用範圍之約定,自屬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特定之協議,應可認於兩造之先祖間,已存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此等分管約定之內容,非特只及於祖厝本身,甚且及於祖厝坐落所在之基地,用以做為祖厝存續俾供全體親族居住、使用之基礎,此等親族間就共同居住、使用之祖產,基於房份又或親族情誼等風俗、民情考量,而劃歸特定使用範圍予特定人,並據此因循沿革之慣習,自應認定為各親族間已屬分管之約定,而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
⒉被告與其他親族共同使用收益並分別占有使用特定部分
之祖厝,其房屋稅可供查得之最早起課年月為14、15年間,光自稅籍資料形式記載計算,迄今至少已有85年,期間父執、兄長等輩份各依房份分別居住其中,歷有年所、未曾有議,對祖厝各自劃歸特定範圍以供使用乙情,縱認無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已因明知而未為相反意思表示,甚且有意使其存續,並積極加以利用之作為,可認乃默示之意思表示,各房份間據此應可認定存有共有物之分管約定。
⒊系爭建物歸被告所有之部分,原屬於祖厝依房份劃歸與
被告及兄長輩屋住使用之特定範圍,嗣因年代久遠、屋傾窗危,容有加以整修以維居住安全及提供合理生活上利用可能之必要性,復經幾度風災水患侵襲,更使長年居住之祖厝倍加破落,不堪為生活住居之通常使用,是以被告之兄長一輩為求居住安全之考量,乃於90年、91年間將劃歸自己使用範圍之三合院式祖厝左側屋舍(即一般民俗所稱「龍邊」)加以整修,俾供居住、使用。而前開整修之作為,不過係被告之父兄就分歸自己使用之祖厝左側屋舍部分加以修繕,除龍邊屋舍本體尚存,甚且連原始祖厝作為疆界之牆垣界址,尚且穩固立於原位、未曾有異。系爭建物整修之範圍均位於被告一脈因房份而受分派之土地使用特定範圍界線內,根本未逾王氏先祖間原始之分管約定範圍,遑論與其他各房份加以討論後更異分管約定之內容。是以系爭建物雖因整修而與原始祖厝外觀樣貌有所歧異,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之土地,乃王氏先祖間約定連同位於土地上之祖厝,並由被告所屬大房一脈居住、使用,被告等人承襲先祖以降之分管約定,居住祖厝特定部分及使用土地之特定範圍,非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情,顯無理由,自無可採。
⒋系爭土地可認已有分管契約,業如前述,此應足茲為被
告居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或係承襲王氏先祖而來,或係王氏後人因繼承取得後再行讓與而輾轉取得,就系爭土地尚存有自兩造先祖間以成立之分管約定,於同為王氏後人者,難謂為不知,縱非王氏後人而係另因繼受取得者,因祖厝分別使用樣貌存續至少以將近百年,對此亦無諉為不知之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劃歸特定範圍予各房份分別使用之分管約定,對於受讓人自仍應繼續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⒈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
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而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
⒉本件被告承襲先祖以降之分管約定及起居習慣,居住於
祖厝中已數十年,自父兄輩迄今均相安無事,斷無由原告等人於一時半刻即片面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情形之理。原告今悍然為此等請求,實與臺灣民間習俗及社會常情有悖,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⒊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本於沿襲已久之共有物分管
約定,且分管約定對土地之受讓人應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等人仍執詞以為主張,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坐落桃園縣蘆竹鄉927地號、935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嗣於10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100年9月24日);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3鄰內厝12之2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H所示,占有系爭927地號土地、93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95平方公尺、128.07平方公尺;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有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日蘆地測字第1001004835號函及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基於分管契約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再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為抗辯,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則應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承襲王氏先祖而來,建有王氏先
祖全體一同居住、使用之祖厝(依稅籍資料,於14年1月、15年1月即已起課),並本於各房份支系,分別占有、使用祖厝各特定部分以供各家為生活起居活動之用,自屬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為原祖厝之地界範圍內,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建造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係基於分管契約所為而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4紙、照片10幀、分別於71年5月25日、90年10月11日拍攝之空照圖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原告否認上情,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王氏先祖之祖厝無關,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曾經共有人反對,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可採等由,並提出現場照片2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4頁)。
⒊依被告上開提出之空照圖2紙,並經被告當庭勾圈系爭
建物範圍觀之,系爭建物旁固建有傳統三合院式之建物
1棟(該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指之祖厝,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惟系爭建物與該傳統三合院式之建物間,有以一樹林為區隔,系爭建物顯非該傳統三合院式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物。再依空照圖之情形觀之,系爭建物係屬獨立建物,並未附屬於其他建物或為其他建物之增建物,此核與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相符。此外,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屬獨立建物,而非為其他建物附屬建物、增建物,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王氏家族之各房份分系占有原祖厝之特定範圍內之建物云云,即屬無據。
⒋被告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就其上所載之房屋坐落
位置為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3鄰內厝12之2號部分,其坐落土地之面積為93.5平方公尺,核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合計為135.02平方公尺不符,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是否確係系爭建物,已有可疑,況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有系爭建物乙事,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是被告上開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惟此據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復未能再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建造系爭建物云云,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包括權利行使之結果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之情形;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而被告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建造系爭建物,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前經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當應能依上開買賣契約,依其應有部分取得買賣價金,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願與被告協調地上物及補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而原告於10
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兩造均未能達成協議。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有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再按,民法第
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由王年雲、王秀鈺、王秀梅、王年青、王興漢、王興國、王得兆、王宣云、王宣文、陳麗美、藍王粉、余聲德等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渠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債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僅以渠等應有部分為限,嗣原告鑫舜股份有限公司承當王年雲等人之地位而為原告,就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100年12月2日前),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上開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之限制,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建造系爭建物,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復查:
⒈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935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日,固係自95年5月1日起,惟系爭土地係屬建地,其10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而其相鄰之同段924地號、926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旱等情,本院認以99年1月之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640元,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合宜。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性,是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查,系爭土地週圍雜草叢生,尚未全數開發,附近有高
鐵鐵道通過(並未設站),系爭土地之出入乃係通過桃園縣○○鄉○○路出入(20公尺寬)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8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生活機能尚可,揆之現實社會通念,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租金,以為合理。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95平方
公尺、128.07平方公尺,合計為135.0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0元計算,被告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7,823元,換算為每月為1,485元。而原告自95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僅得依原起訴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4256分之3117)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據此計算結果,原告自95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00年12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85元,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元,並自100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湘鈴附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返還該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
附表一: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有人├──────────┬────────────┤││系爭927地號│系爭935地號│├─────┬─────┼──────────┼────────────┤│原起訴之原│王年雲│48分之1│48分之1││告,嗣由鑫├─────┼──────────┼────────────┤│舜股份有限│王秀鈺│48分之1│48分之1││公司承當訴├─────┼──────────┼────────────┤│訟,此部分│王秀梅│48分之1│48分之1││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425│王年青│48分之1│48分之1││6分之3117├─────┼──────────┼────────────┤││王興漢│48分之1│48分之1││├─────┼──────────┼────────────┤││王興國│1188分之32│1188分之32││├─────┼──────────┼────────────┤││王得兆│1188分之8│1188分之8││├─────┼──────────┼────────────┤││王宣云│1188分之8│1188分之8││├─────┼──────────┼────────────┤││王宣文│1188分之8│1188分之8││├─────┼──────────┼────────────┤││陳麗美│1188分之8│1188分之8││├─────┼──────────┼────────────┤││藍王粉│1188分之36│1188分之36││├─────┼──────────┼────────────┤││余聲德│1188分之36│1188分之36│├─────┼─────┼──────────┼────────────┤│被告│王余金枝│1188分之16│1188分之16│├─────┼─────┼──────────┼────────────┤│訴外人│王萬標│12分之1│0││├─────┼──────────┼────────────┤││ 王年明 │36分之2│36分之2││├─────┼──────────┼────────────┤││ 王年琳 │36分之2│36分之2││├─────┼──────────┼────────────┤││ 王年平 │24分之1│24分之1││├─────┼──────────┼────────────┤││ 王年和 │24分之1│24分之1││├─────┼──────────┼────────────┤││ 王年火 │1134分之21│1134分之21││├─────┼──────────┼────────────┤││ 王年松 │1134分之21│1134分之21││├─────┼──────────┼────────────┤││黃 王桂英 │1134分之21│1134分之21││├─────┼──────────┼────────────┤││李 王桂梅 │1134分之21│1134分之21││├─────┼──────────┼────────────┤││ 盧泰州 │126分之1│0││├─────┼──────────┼────────────┤││ 盧帝妃 │126分之1│0││├─────┼──────────┼────────────┤││ 王興錦 │2268分之21│2268分之21││├─────┼──────────┼────────────┤││ 王興衡 │2268分之21│2268分之21││├─────┼──────────┼────────────┤││ 王年印 │378分之1│1134分之21││├─────┼──────────┼────────────┤││王 李秀景 │0│12分之1││├─────┼──────────┼────────────┤││王 李淑英 │48分之1│48分之1││├─────┼──────────┼────────────┤││ 王余森妹 │1188分之16│1188分之16││├─────┼──────────┼────────────┤││王興琦│0│1188分之52││├─────┼──────────┼────────────┤││王興億│1188分之16│1188分之16││├─────┼──────────┼────────────┤││ 王嬌娥 │1188分之16│1188分之16││├─────┼──────────┼────────────┤││ 王興鴻 │1188分之32│1188分之32││├─────┼──────────┼────────────┤││ 余遠龍 │1188分之32│1188分之32││├─────┼──────────┼────────────┤││ 張桂美 │297分之17│1188分之16││├─────┼──────────┼────────────┤││ 王年光 │32分之1│32分之1││├─────┼──────────┼────────────┤││ 王年蓬 │90分之6│90分之6││├─────┼──────────┼────────────┤││趙 王立妹 │90分之1│90分之1││├─────┼──────────┼────────────┤││ 王滿莉 │90分之1│90分之1││├─────┼──────────┼────────────┤││ 王月 │90分之1│90分之1││├─────┼──────────┼────────────┤││ 王牡丹 │90分之1│90分之1││├─────┼──────────┼────────────┤││ 葉芯 如│96分之1│96分之1││├─────┼──────────┼────────────┤││ 余遠田 │1188分之32│1188分之32││├─────┼──────────┼────────────┤││ 余志祥 │1188分之32│1188分之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