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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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悠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涵茵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孫儀君 被告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溫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除機械批發業、其他械器具(除塵機、靜電消除機、PVB/LCD板面清潔機)批發業外,尚進行如高效能清潔靜電除塵機之除塵機系統等機械客製化製圖設計、研發,被告則於民國98年8月10日起至99年6月21日離職止乃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製圖人員,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且原告公司僅有3至4名員工均各司其職,無所謂營業主管設置,故被告得掌控公司所有設計圖檔及文件資料,並接觸現場製作機械流程,以及與客戶間關於機械裝機、維修等原告公司所有營運狀況,甚且經原告公司交付其辦公室鑰匙得自由進出。原告公司遂為免相關智慧財產權遭侵害,又或員工有職務上背信情事,已使被告於到職時即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乙紙,其中於第2條記明競業禁止所欲保護利益為原告公司智慧財產權,且於第5條約定以:「本人於離職後三年內,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與公司業務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時,應支付公司相關於本人月薪資四十八倍之違反罰款。」之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復就上開每月底薪中固定包含獎金3,000元,為本件競業禁止之補償。詎被告於99年
6月30日離職後,被告旋即於99年7月8日以自己為負責人,設立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宏展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除該公司設址離原告公司處僅有10分鐘車程,已確屬本件競業禁止之地域合理範圍內外,並於網路上載營業項目、宣傳目錄、機械圖檔,與原告公司所營關於面板清潔機、卷材式清潔機、網版印刷片材清潔機等幾近相同,加之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並無相關面板清潔機之機械設計經驗,縱如被告所稱曾陸續頻繁更換於數公司擔任機械製圖工作,亦可知其乃利用任職期間,竊取包含原告公司在內所有機械目錄及設計圖檔等電磁紀錄,而於離職前積極籌備設立與原告相似種類公司,已可具體判斷其確違反系爭條款所禁止之工作種類。甚且近來有原告公司客戶將其誤認為原告公司業務,錯將被告之估價單傳真至原告公司處,此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系爭合約書非為定型化契約,乃為保障原告公司永續經營,並經被告自由選擇所簽立,系爭條款亦無過度加重被告責任,致限制其離職後發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基上,被告既有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亦有惡質競業行為而不值得保護,原告公司應得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月薪資48倍即1,728,000元(計算式:
36,000元×48倍=1,728,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南亞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科畢業後,並前往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進修電腦繪圖專長,為電腦繪圖專業人員,自95年3月起即擔任昆旻有限公司之真空鍍膜機電腦繪圖工作,之後分別至所營項目各為輸送料設備清潔、塑膠貼膜、面板清掃、銅鉑清潔之愛將科技有限公司、何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物移整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廣武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仍均擔任機械製圖工作,而上開學經歷為原告公司所明知,故聘用被告為其製圖人員。然嗣後卻多未實現應徵時之薪資條件,月薪僅3萬餘元,並經要求開車送貨、代買雜物等,甚原告公司負責人常出言辱罵,被告始憤而離職。又競業禁止應避免對勞工之工作權不當限制,僅得於合理程度內為限制,即:①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秘密確有保護必要;②受僱人於前雇主之職務及地位,具有特別技能、技術,並能接觸到前雇主之相關機密;③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使受僱人處於困境;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然原告未具體證明本件有何其所稱如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載競業禁止核心利益所需保護;且被告僅為原告公司之製圖人員,其職務、地位均非原告公司營業主管,亦無從涉及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甚如前述遭要求進行跑腿等雜務,自無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性;復系爭條款除已限制競業禁止期間為離職後3年,該期間已逾多數實務得接受之2年期間外,又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顯然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均不得從事相關工作,所競業之產業種類尚廣及原告公司業務登記相關工作或使用相關資訊產業,且如前述被告為專業機械製圖人員而僅得以此維生,是原告公司乃對於被告競業之時期、地域及種類三者併為限制,限制條件亦顯然過廣,已超逾合理範圍;況原告公司迄未給付被告任何填補因競業禁止所損失之代償措施,亦損害被告利益,蓋原告所稱獎金性質尚與競業禁止之補償相異,不得充為禁止工作之對價,故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系爭條款應屬自始無效。遑論除上述原告並無營業秘密,被告亦無從洩漏之情事外,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側重機械材料批發業,宏展公司主要經營項目則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兩者間並無經營上直接相關;且被告轉職後亦均未使用原告任何營業秘密或出賣與原告公司之專利設備同一產品,是被告亦無違反系爭條款。故而,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其所請求金額顯有過高,況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競業禁止之核心利益,另對被告所提起刑事告訴部分,亦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39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損害發生,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前於90年6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機
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除塵機、靜電消除機)、靜電防護及消除工程業、國際貿易業;被告則於98年8月10日起至99年6月21日離職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製圖人員,每月可得薪資至少3萬餘元,並曾經原告公司先後於98年8月25日、98年12月1日以投保薪資20,100元、25,200元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資料、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6頁、第64頁、第13頁、第14頁、第23頁)。
㈡被告前於94年6月間自南亞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科畢業,並於
95年2月22日至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進修電腦繪圖專長結業後,先後於95年3月6日至95年11月20日任職昆旻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5日至96年10月1日任職愛將科技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6日至96年12月12日任職何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4日至98年6月2日物移整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移整合機械公司),於97年10月3日至98年4月3日任職廣武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而經被告於開始任職原告公司時,即填載原告公司員工資料表以,其為上開學系畢業,並於97年4月至98年6月任職物移整合機械公司,工作內容為繪圖等語之事實,有學位證書、結訓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公司員工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1頁)。
㈢被告曾於任職原告公司後,簽立以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同意
下列事項:「…二、本人在公司職務範圍內,或利用公司設備,所產生之創作,孕育之任何發明、構想、設計物、電腦程式、及與之有關文件、其權利、利益均屬公司所有;其為著作者以公司為著作人。同時,無論在職或離職後,本人應協助公司申請專利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並應及時將有關資料提及相關部門。…五、本人於離職後三年內,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與公司業務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時、應支付公司相關於本人月薪資四十八倍之違反罰款。…」等內容之系爭合約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2頁)。
㈣被告與訴外人 盧玉芳 為設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
樓出資設立宏展公司,前於99年6月30日經股東同意推定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宏展公司,並於99年7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經經濟部於99年7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28829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模具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模具批發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其他設計業,以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嗣宏展公司於100年6月28日申請將負責人自被告變更為訴外人盧玉芳,惟被告現仍為該公司之股東。另宏展公司於100年2月25日以投保薪資25,200元為被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於100年10月3日申報被告有「工作部門或特殊身分變更」之情事,迄今被告仍任職於該公司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宏展公司案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65頁、第23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
㈤原告公司前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機械業務繪圖
設計師,詎其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原告公司授權或同意,於100年1、2月前某日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原告公司內,無故登入原告公司電腦系統,並複製取得原告公司所販售之面板清潔機、卷材式清潔機、網版印刷片材料清潔機目錄及設計圖檔等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益,迨被告離職後另行開設宏展公司,並在宏展公司網頁上登載與原告公司相同之上開目錄及設計圖檔,嗣原告公司代表人吳涵茵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宏展公司網頁上發現上開目錄及設計圖檔,始悉上情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
0年度偵字第30395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偵查終結後,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所約定為競業禁止之條款是否有效?㈡若系爭條款有效,被告有無違反該條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情
事?若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又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契約所約定為競業禁止之條款為無效之約定: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又如何判斷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雇主之營業秘密與員工保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該平衡點之決定,透過立法、判例、學說方式等加以闡釋後,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⒉經查,原告所營事業為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事務性機
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除塵機、靜電消除機)、靜電防護及消除工程業、國際貿易業等;而被告曾任職負責人,現仍為公司股東且繼續於該處工作之宏展公司,所營項目則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模具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模具批發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其他設計業,以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可認兩家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確有重疊之處。然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製圖之工作,而參以被告於
原告公司之員工資料表(參本院卷第11頁),關於被告經歷欄部分,亦係載明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之公司為物移整合機械公司,其於97年4月間至98年6月間於該公司擔任繪圖之工作,故可認原告當初應係認為被告有繪圖之長才,始僱用被告。況再參酌被告前係自南亞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科畢業,並曾至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進修電腦繪圖專長結業後, 嗣更 先後任職於昆旻有限公司、愛將科技有限公司、何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物移整合機械公司、廣武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於就學、就訓後,開始工作前,即已有電腦繪圖之專長,且其歷來任職之公司,亦多為機械公司,是堪認就機械方面之電腦繪圖能力,非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後,始習得之技巧。
②再原告公司雖主張因被告於任職期間已知悉原告自行研發設
計多年並不斷改進之機械設計圖,且於離職後新設立公司登載於網路宣傳之目錄及面板清潔機系列之圖檔皆係拷貝原告公司之設計圖檔,或經稍微之修改,故認原告公司確有就此應予保護之企業利益存在。然就上開部分,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欲保護者究為原告公司何種企業上利益,實不得而知,即究為原告公司固有之專業技術,或係被告以其自身、固有之電腦繪圖能力加上於原告公司任職之經驗,或其他,本院均無從認定之。
⒊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每月之薪資為36,000元,且其於被告任職
期間,為其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亦僅為20,100元至25,200元間,均如上述。是以,可認被告於公司任職期間,非屬高階之人員,每月薪資亦不高,且自被告上開資歷可知,就機械之電腦繪圖技巧係被告賴以為生之技術,若限制被告不得於離職後,再從事相關工作,豈不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況以上開被告之資歷(僅於原告公司工作10餘月)、被告之薪資收入,均可知被告不可能於原告公司擔保何種高階之職務,則以此等之經歷、收入,原告公司怎可能將公司獨創之機械設計圖,全交由被告處理,是足認原告並無限制被告於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之利益存在。
⒋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三年內,非經公
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與公司業務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已如上述。惟該條款並無載明禁止之範圍,則究僅為與原告公司同縣市之區域或須遍及全國均在禁止之列,實不明確。惟若遍及全國均在禁止之列,不啻宣告被告不得再以其固有之電腦繪圖技巧謀任何工作,此舉實已侵害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且何謂「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亦未見特定,況限定於離職後「三年」內,均為禁止之期間,該期間亦過長,是該競業禁止之約款確已超逾合理之範疇。⒌再者,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約定補償被告因受上開競業
禁止條款拘束所受損失措施之明文,則該規定顯使被告處於僅受拘束而無任何補償之不公平狀態。原告雖主張已在每月底薪中固定給付被告獎金3,000元,作為本件競業禁止之補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於本案調解程序中,原告係主張被告之薪資除包括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外,尚須加計業績獎金、績效獎金及其他福利金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並未提及競業禁止補償獎金,再自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99年度員工薪資清冊(參本院卷第98頁),亦未見薪資明細中有此補償獎金之項目,是該部分顯為原告臨訟所提出,無從認定為真實。況縱認原告確有給付被告3,000元競業禁止之補償金,然僅以每月3,000元,與競業禁止之「三年」年限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須賠償被告月薪48倍(相當於被告一年之月薪)之違約罰相較,顯不相當。是不論如何,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確實顯不公平,無從認定為有效。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定第5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確不
符首揭關於有效之要件,而有顯失公平致無效之情形,乃為可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㈡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為無效之約定,則原告自不得依
據該條款,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形,而請求被告給付月薪48倍之違約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奐淳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519 號判決(101.04.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司桃勞調 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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