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2號聲請人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亦在準用之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如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4月18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目前由台灣高法院以91年重上字第456號審理中,因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戶籍資料上乙○○之父母註記已死亡,是否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無從得知,且乙○○死亡已逾二年,未選出遺產管理人,乙○○委任之律師則陳報乙○○無配偶、兄弟姐妹,父母與祖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其對乙○○遺產必較清楚,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則為較具公信力之機關,且剩餘遺產依法歸於國庫,因此聲請指定甲○○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乙○○之遺產管理人最為妥適等語。並提出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乙○○之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94年月27日民事庭通知函、乙○○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2年繼100字12369號、92年繼123字第13956號函、乙○○委任律師94年5月23日之陳報狀、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在台歷年之戶籍謄本、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被繼承人乙○○已死亡,其尚在世之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為證,被繼承人死亡已逾二年,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而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有前述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亦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通知函、陳報狀可稽,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甲○○為乙○○之子,與乙○○籍設同址,而本件訴訟事件,纏訟多年,須有較深入之了解等情,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甲○○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