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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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均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諨強塑膠有限公司擔任員工,二人於民國93年5月28日16時許,在該公司工廠之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場所內,因交接班事宜發生口角,乙○○竟當場公然以「你在那乒乓叫是在乒乓叫什麼呀,你洪幹到是嗎」等語侮辱甲○○,而損害甲○○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該地僅伊與告訴人
2人,並未達公然之程度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結證後證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內容譯文一份附卷,且經本院於調查時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在案,有本院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被告亦曾承認該錄音帶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錄音,雖被告又否認後段罵人之聲音係伊之聲音,然該聲音與前段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對話聲音相同且連貫,該聲音顯係被告之聲音,堪認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甲○○無誤;又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地點係工廠,非隱密場所,任何工人皆可出入,顯已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自屬公然,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不思尊重他人,竟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犯後又拒與告訴人和解,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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