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寄居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4樓住處,因見甲○○書房內放置有儲金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12時許止,多次進入甲○○之書房內,連續竊取儲金筒內之金錢,共計竊得約新臺幣10,000元,嗣因甲○○於94年11月2日18時許,在書房內,發現儲金筒內之金錢短少,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上揭連續竊取儲金筒內金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12時許止,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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