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其他殘刑合併執行,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93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31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並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於同月31日辦理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48期給付,每月1期,自93年9月27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每期付款7,17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借款未還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貸款款項後,僅繳付1期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0月間,將車輛遷離約定地點,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經台新銀行派員將車子取回拍賣得款194,580元,惟台新銀行仍受有97,152元之損害。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貸款事實,惟辯稱係綽號「陳董仔」之人要伊辦理貸款的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並業經告訴代理人乙○○、 王順盈 、 何美香 指訴綦詳,復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外訪報告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函及拍賣車輛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即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辦理貸款事宜,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其他殘刑合併執行,於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僅未曾依約按期繳納任何貸款,且經催討,仍未清償任何款項,並將標的物擅自遷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情節非輕,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唐美玲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