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94號、95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 藍得意 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時,被告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有違支線車未讓幹線先行及左轉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生本件憾事,犯後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因之受傷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引用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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