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犯本案時,與告訴人乙○○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不顧及前曾有夫妻情誼,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臉挫傷及前額挫傷等傷勢,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惟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拖鞋未據扣案,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