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戊○○○
乙○○丙○○丁○○己○○被告甲○○
陳明健 即中益工程行上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3年度救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279元,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並以93年度重訴字第59
5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94年5月9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2即32912元(計算式:82279元x2/5=32911.6元),餘由被告甲○○負擔即49
367元;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應繳納上訴費用78423元,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113號受理在案,嗣高分院於94年11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為111335元(32912+78423),被告甲○○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為49367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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