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行經該路與麗雄街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察攔下, 嗣復 經警察覺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及多話等疑似酒醉之情事,而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乃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自承係酒後駕車(惟否認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⒊酒精測試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車輛,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又其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釀成事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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