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亦在準用之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如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1年12月30日死亡,丁○生前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其所欠債務尚未清償,因丁○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丁○遺有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之不動產等遺產,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以處理丁○所遺之財產及債務,而丁○之妻乙○○雖已拋棄繼承,其對丁○遺產必較清楚,且乙○○與丁○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指定乙○○為丁○之遺產管理人最為妥適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89年度執字第4379號債權憑證、本院函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函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有本院94年8月15日基院政民天字第0940001300號函附卷足憑,被繼承人死亡已逾二年,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而被繼承人與乙○○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可稽,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乙○○為丁○之妻,且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等情,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乙○○為丁○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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