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符合手杖刀及非農用掃刀要件之刀械壹把(含刀鞘)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刀械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製造之刀械僅1把,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符合手杖刀及非農用掃刀要件之刀械壹把(含刀鞘),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