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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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原告國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為說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6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結婚,被告於93年10月7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臺期間,僅與原告共同生活
1日,嗣後即離去兩造住所,並於94年間出境後未再返臺,兩造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原告堅持離婚,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國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93年10月7日入境,最後於00年0月0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經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於00年0月00日出境,雙方不再聯繫,各自獨自生活至今等事實,難認被告仍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