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義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出海作業需資金週轉,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提供其所有之遠洋漁船一艘供伊設定同額之第六順位船舶抵押權,其於借款後迄未還款,經伊追索後,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清償(另尚有四百餘萬元之支票,擬俟屆期再為請求),然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二百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最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伊所有之漁船因發生事故沉沒,無法繼續營業,致未能如期清償,對於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及利息計算均無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匯款單回條及船舶登記簿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港務局監理科航政組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三000九七六八號函送之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船舶抵押權契約書、丙○○印鑑證明、股東會議記錄、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及抵押權船舶登記證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十八萬元,及自支票最後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票號│發票日│├───┼───────┼─────┼────────┤│一│九萬元│DC0000000│92.2.24│├───┼───────┼─────┼────────┤│二│九萬元│DC0000000│92.3.24│├───┼───────┼─────┼────────┤│三│二百萬元│DC0000000│92.8.2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