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係泰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泰盈公司營業用之聯結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九七九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為下車購買便當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聯結車併排停靠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對面之慢車道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把撞及乙○○所駕駛聯結車之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致使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甲○○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甲○○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