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加油站前竊取丙○○所有之HCW069號重機車,得手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小內,竊取該校水溝蓋三十三塊,得手後,再度前往竊取時,遭該校駐警 戴水立 發覺報警,甲○○見遭人發現,即將竊得但尚未放置在機車上之水溝蓋五塊,留在機車旁而向外逃逸(涉嫌竊盜部分,業經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下稱小港派出所)警員到場後,甲○○已逃離現場,惟警員依據戴水立描述之特徵,於某不詳路旁攔檢甲○○,經甲○○同意而前往小港派出所製作筆錄,詎甲○○一到小港派出所門口外,復向外逃逸,小港派出所警員 林俊宏 等人即再度追捕,甲○○見警追捕甚急,竟於同日八時二十分許,衝入高雄市○○區○○○街○○號民眾服務社內,以左手勒住民眾服務社內人員乙○○之脖子,將乙○○從椅子上拉起來,並以右手持辦公桌上之鋼杯,作勢要敲 洪女 頭部,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不久,小港派出所警員林俊宏等人循線而到達前揭民眾服務社,甲○○即挾持洪女,恐嚇警員不得靠近,惟林俊宏等警員仍趁其不備而將之逮捕,洪女始恢復其行動自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因竊盜犯行被捕一時情急之下犯本件之罪,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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