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
原名 黃秀錦 )右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右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判、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二十八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七號案件就聲請人 黃麗瑧 有何賭博之事實,業已於判決中詳為審酌論斷,而聲請人於該案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亦始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明確,並有賭博性電動玩具賽馬型六台、麻將型五台、撲克牌型四台、小瑪琍型四台扣案可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係頂替其公公 洪本 擔下賭博罪云云,並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稅籍卡、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聯月十五日高縣稅消字第○九三○○二六六六六號函、娛樂稅稅籍建檔異動作業、戶謄本各一份為證,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記載,僅足顯示洪本曾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至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消費稅娛樂稅股,辦理高雄縣○○鄉○○路○○○巷○號場所電子遊戲場開業登記,並登記為該場所之負責人乙情為真,尚無從據以推論洪本為該址之實際經營者,更無法依此證明洪本確有於右述時地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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