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七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一三之六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八一三之六二地號((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七一地號,又因分割增加六七一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兩筆出售予原告,並已付清全部價款,上開八一三之六一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上開八一三之六二地號土地,因已為道路用地,雙方同意暫不移轉,將來如為政府徵收或原告要求移轉時,被告應無條件出具一切必備文件協辦,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以書狀陳稱: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全部交與原告,即已履行承諾,原告遲未辦理登記致印鑑證明失去時效,應自負延誤之責,且二十多年時過境遷,被告已無辦理移轉登記義務,況該筆土地業經政府都市○○○○○道路用地,地主必須提供公眾通行,原告此時請求移轉動機不明,恐在系爭土地上圍籬或作其他使用,勢必妨礙公眾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印鑑證明、承諾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二○、二一、二八、二九頁),被告對於出賣系爭土地、簽立承諾書、原告已付清價金等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時點既約定以政府徵收或原告要求移轉時為準,有被告簽立之承諾書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請求被告移轉,即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則被告仍負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此與原告請求移轉動機為何或系爭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無涉,是被告所辯,仍不得作為拒絕所有權移轉之依據。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