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一號
原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戴仲懋 律師丁○○被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合約書第十條約定:雙方若有任何法律爭議,應依臺灣法律解決,並將爭議事項交付本院裁決等語,有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之合約書及經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高雄分處認證之確認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十五至十八、七八至八五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船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將擱淺於高雄外海、船名為「JAMBOROCKCARRIERⅢ」之貨船交由原告高雄廠區修繕,並約定先付定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修繕完畢後,雙方同意修繕報酬扣除已付定金,尚應於船舶離開廠區前給付新台幣一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詎被告遲未給付,並表示僅能支付美金三十萬元,要求原告同意其船舶先行離開高雄,兩造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合約書,並經菲律賓駐台辦事處認證,雙方同意按三十四點五元之匯率,將修繕報酬折算為美金,合計為美金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扣除已付定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折合美金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及美金三十萬元(扣除銀行手續費美金三百七十五元,餘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並依合約書第四條A項第二款之方式分期付款,且依合約書第四條A項第三款約定,被告最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全部款項,惟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支付美金二萬元外,尚有美金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六元迄今仍未給付,不論依合約書第四條A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約定,本件清償期均已屆至,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合約書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之修繕報酬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承攬契約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修繕報酬合約書、載明修繕項目及費用之發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合約書及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高雄分處確認書、被告給付美金五千七百九十一元(依匯率三四點五四計算,折合新台幣二十萬元)、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美金二萬元之臺灣銀行外匯水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二○、四九至五一、六三至六八、七六至八五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合約書相關約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