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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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相對人辰○○○
丁○○丙○○○甲○○乙○○戊○○丑○○○癸○○子○○壬○○寅○○卯○○辛○○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附表一計算書及附表二之各人分擔比例核計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F0~T32附表一計算書:
┌───────┬───────┐│項目│金額│├───────┼───────┤│第一審裁判費│一0九三八元│├───────┼───────┤│送達郵費│八0七五元│├───────┼───────┤│差旅費│二000元│├───────┼───────┤│土地測量費用│一九二00元│├───────┼───────┤│合計│四0二一三元│└───────┴───────┘附表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負擔比例│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辰○○○│一六0分之五│一二五七元│├─────────────┼──────────┼──────────────┤│丁○○│六萬分之七四0│四九六元│├─────────────┼──────────┼──────────────┤│丙○○○、甲○○、乙○○、│各六萬分之七三0│各四八九元││丑○○○、戊○○│││├─────────────┼──────────┼──────────────┤│癸○○│六萬分之三六0│二四一元│├─────────────┼──────────┼──────────────┤│子○○│六萬分之二六五│一七八元│├─────────────┼──────────┼──────────────┤│壬○○、寅○○│各三二0分之五│各六二八元│├─────────────┼──────────┼──────────────┤│卯○○│四八分之一│八三七元│├─────────────┼──────────┼──────────────┤│ 鄭清燿 、庚○○│各六萬分之二四八一0│各一六六二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