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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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及壹小包(總計淨重為壹仟肆佰捌拾陸點柒壹公克,純質淨重壹仟參佰伍拾貳點柒陸公克,包裝重貳拾伍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報紙貳張、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大頭」,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三年三月、三年八月及四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一年間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入監服刑,現仍在執行中。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道附近,接受綽號「黑仔」(即「 小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攜帶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元搭車南下高雄交付綽號「雞尾」之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代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丁○○明知該綽號「黑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營利供販賣之用,竟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而應允代為交付金錢販入安非他命,並於翌(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攜帶「黑仔」所交付之三十六萬五千元,在台北縣中和市搭乘灰狗巴士南下高雄,與具有幫助販入毒品意思之乙○○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雄市○○○○道附近會合,丁○○並交付前開三十六萬五千元,乙○○遂駕駛其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丁○○載到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下車等候,再由乙○○獨自駕車攜帶前開三十六萬五千元,至高雄市○○路陳中和紀念公園,向其事先透過友人 楊國山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介紹之賣方即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並將三十六萬五千元交付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以手提袋裝,外再以報紙包覆,內以塑膠袋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及一小包(全部分成二包),總計淨重為一千四百八十六點七一公克(純質淨重一千三百五十二點七六公克,外包裝重二十五點四七公克),乙○○完成交易後,再駕車至丁○○前開等候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並欲搭載丁○○至高雄火車站附近搭乘遊覽車返回桃園時,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及一小包、外包裝報紙二張及手提袋一只(報紙及手提袋為乙○○及「黑仔」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間、地點受綽號「黑仔」之委託南下高雄交付三十六萬五千元予乙○○,並由乙○○攜帶現金獨自前往陳中和紀念公園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完成交易後,再駕車至被告等候處並告知被告其要買之安非他命已經拿回來,乙○○再搭載被告欲至高雄火車站附近搭車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是與綽號「黑仔」之人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以供吸用,「黑仔」出資三十三萬元,其出資三萬六千元,並非要用來販賣;又乙○○買好毒品後,我上車時,毒品就已經放在駕駛座旁的乘客腳踏墊上,我還沒有拿到毒品,警察就圍上來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乙○○僅將裝有安非他命之手提袋放在小客車之右前座,並未將之交予被告,尚不能認為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其行為應屬預備階段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接受調查時,供稱:「桃園地區有一買主綽號『小虎』男子向我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乃向我朋友楊國山(綽號『 大胖 』)詢問有無安非他命,楊國山向我表示有,我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南下與楊國山約在高雄市○○路陳中和紀念公園見面,楊國山表示他介紹一個人與我接洽交易,之後有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來與我洽談毒品買賣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三十六萬五千元購買一點五公斤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再以電話聯絡,於是我即打行動電話給桃園買主『小虎』要他攜帶款項南下交易,『小虎』即派手下綽號『大頭』(即被告)搭遊覽車南下進行交易,我則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興都賓館』投宿等候交易,當晚約二十二時許『大頭』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他現在要坐遊覽車南下,第二天(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清晨約四、五點鐘『大頭』搭遊覽車抵達高雄市○○路○○道口,我即打電話給前述楊國山介紹之男子約定在高雄市○○區○○路陳中和紀念公園交易買賣毒品,我即駕駛朋友轎車前去接『大頭』,接到『大頭』後,『大頭』在車上將購買毒品之三十六萬五千元交給我,之後『大頭』在高雄市○○區○○街與福德路口下車等候,我獨自一人前往陳中和紀念公園與楊國山及前述楊國山介紹與我接洽之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我將三十六萬五千元交予該男子,該男子則交給我二包安非他命毒品及一小包K他命,隨即我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與福德路口接『大頭』,將安非他命交給『大頭』並欲帶『大頭』前往車站搭遊覽車北上時遭逮捕」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綽號「大頭」;又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問楊某有無安非他命,他說他要問看看,後來楊某叫我下來高雄,後來他朋友向我拿錢,之後他朋友把貨交給我」等語明確(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南機組詢問時所述:「我係因受託攜帶三十餘萬元南下高雄……」、「我搭乘灰狗巴士下中山高速公路中正路交流道,『雞尾』男子駕車來接我時,我即將前開金錢交給他……,『雞尾』男子乃載我至高雄市○○區○○○路與福安路交叉路口,我下車前,『雞尾』男子要我等會在原地上車,下車後,我進入鄰近的上光眼鏡行檢查眼睛度數,準備購換隱形眼鏡,驗後,步出上光眼鏡行,見『雞尾』男子開車過來,我即上車,上車後,『雞尾』男子即將一只內裝有兩包以報紙包裹之物品的手提袋交給我,我乃將灰狗巴士前購買的礦泉水、蠶豆、跳蚤市場雜誌、舒眼潤濕液一併放入該手提袋內……」(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等語相符,且被告亦自承乙○○已經交付裝有交易物品即扣案前開毒品之手提袋,並將自己所購買之礦泉水等物放入前開手提袋中,足認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在被告之持有支配中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尚未持有扣案之毒品云云,顯無足採。
(二)被告雖供稱係受綽號「黑仔」之人所託南下將錢交予乙○○,惟查證人乙○○於南機組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被告丁○○是綽號「小虎」者叫下來的,且其與楊國山及不詳姓名之賣方談妥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後,即有以電話聯絡「小虎」,而得知「小虎」派「大頭」帶錢南下;與被告所供係綽號「黑仔」之人託其帶三十六萬五千元南下,及其自承綽號「大頭」等情相互以觀,並參酌一人同時有二、三個綽號,乃屬常見之事,因此被告供稱「黑仔」之人,與乙○○所稱小虎之人應可認為是同一人無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因為當時台北毒品價錢較貴,所以與「黑仔」和幾個朋友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來吸用,並不是要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對於究竟是那些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則表示:「那幾個人我無法舉出是誰,也不知姓名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無從查證;而其於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係因受「黑仔」所託,攜帶三十餘萬元南下高雄市與綽號「雞尾」之男子交易買賣物品,被告答應幫忙等情,且於檢察官訊以:「你為他買安非他命,有無約定得到什麼好處?」被告答稱:「他說會多少給我一點」,檢察官再問:「安非他命是否你自行出資購買的?」,被告則答稱「不是」(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三頁),是以依被告所述,其顯然並未出資與「黑仔」或他人合買扣案之毒品甚明,故所辯是與「黑仔」共同出資購買扣案之毒品以供吸食云云,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雖改稱扣案之毒品是其與「小虎」配合出錢一起買,合起來比較便宜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六號卷第七七頁),惟如是乙○○與「小虎」一起出資購買,其豈有不先拿走其應有之毒品,而將購得之扣案毒品全數交予被告?況且,經法院當庭勘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乙○○之偵查錄音帶,證人乙○○是供稱因沒有錢買毒品,所以幫小虎找尋毒品貨源,代為向楊國山購買毒品,如果買到毒品,小虎會分給乙○○二兩吸食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六號卷第七八頁),足見證人乙○○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係一起出資購買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且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
(五)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一千四百八十六點七一公克,純質淨重一千三百五十二點七六公克,包裝重二十五點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0五一六號檢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被告受委託交付金錢所販入之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至為明灼。
(六)甲基安非他命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購買不易,又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若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通常在自己住處附近向毒販購買,且數量亦少,本案綽號「黑仔」之人託乙○○購買之扣案安非他命,數量多達一公斤半,且另派被告拿錢南下取貨,並答應事後給予被告毒品吸用,則該綽號「黑仔」之人購買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顯係為販售牟利而購入應堪認定;再政府為嚴禁毒品泛濫,對取締安非他命交易不遺餘力,報章媒體時有報導,該名「黑仔」之人苟無牟利之意圖,衡情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大量販入安非他命,是「黑仔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本案查扣之安非他命甚為明確;又被告持三十六萬五千元購入扣案之安非他命,所購之毒品數量甚鉅,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已知悉綽號「黑仔」之人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牟利而販入扣案之毒品無疑,被告供稱安非他命係合資以供施用云云,顯違常情,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行為之一者,即足構成販賣毒品既遂罪;本案綽號「黑仔」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安非他命,被告雖基於幫助「黑仔」之意思,惟被告已將價金交予乙○○轉交該名不詳姓名之販賣毒品之人,並取得安非他命,則被告即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販入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判例要旨觀之,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並未明確指明被告係犯運輸或販賣毒品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陳述被告係犯該條運輸毒品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明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屬同條項之罪,無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惟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乙○○、「黑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如事實欄所述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不良,且於假釋期間更犯罪,顯無悛悔之意,而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龐大,對國家及社會治安影響極大,且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猶飾詞卸責,足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認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求處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及一小包(總計淨重為一千四百八十六點七一公克,純質淨重一千三百五十二點七六公克,包裝重二十五點四七公克,該塑膠袋因沾有安非他命,已無法剝離,應一同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即報紙二張及手提袋一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乙○○及「黑仔」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K他命一包,係該名不詳姓名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所贈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連,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李豫雙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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