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且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處分不起訴,詎其仍無悔悟,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某菜市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同前菜市場公廁內,以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共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鎮○街口處,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甲○○於盤查員警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犯罪之前,主動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交付員警,並自首持有毒品海洛因犯行,而受裁判,並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且所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二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之另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經起訴之一次施用海洛因罪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三0一號刑事判決所載累犯事實認定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將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乙包交付予盤查員警自首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之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乙欄中之記載可按,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提出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予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且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且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未佳,惟其犯罪後,向警方自首持有毒品,且於審理時坦供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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