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陳炳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六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丙○○、乙○○均矢口否認有毆打對方之行為, 施繼樹 辯稱:並未持木棍毆打乙○○,至於乙○○是如何受傷,伊並不知情等語;乙○○亦辯稱並無拿木棍毆打丙○○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丙○○、乙○○對於案發當時二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吵一事並不爭執,復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二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乙○○持木棍攻擊丙○○並將丙○○摔倒在地,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警偵訊時之供述可資佐證,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及乙○○所提供之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另上訴人丙○○持木棍毆打乙○○亦據證人丁○○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證人丁○○之警訊錄音帶,確有陳述被告丙○○持木棍反擊乙○○等情,核與警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七頁),上訴人丙○○、乙○○對於上開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又被告丙○○確有向乙○○揮拳之行為,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證明,此外,復有斷裂之木棍一支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二人辯稱並無攻擊對方之行為,顯非可採。另外,上訴人丙○○因對方之上開行為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四X五公分、左膝擦傷三X四公分、五X四公分,乙○○則受有左手肘鷹嘴開放性骨折、左腰部擦傷之傷害,分別有大東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乙○○因本件傷害由高雄縣消防局鳳山分隊救護車直接送醫,並有救護紀錄表記載疑似骨折,此有高雄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函暨救護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四頁)。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二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是以,上訴人二人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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