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經訊問被告後,為有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職照,並受雇於百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百盛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百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曳引車,沿高雄縣大樹鄉臺二十二線省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省道與臺二十一線省道交岔路口處里嶺大橋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致其右側車尾撞擊 孫登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二十二線省道與甲○○同向前進行駛),致孫登臨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耳道出血、鼻腔出血、胸廓骨折變形、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復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於上開車禍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於警察到場時表明係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幀、臺灣省高屏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屏澎鑑 字第九二一五五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孫登臨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雙耳道出血、鼻腔出血、胸廓骨折變形、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復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側狀況,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孫登臨發生車禍而肇事,並導致孫登臨倒地受傷而當場死亡。徵諸上情,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孫登臨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受雇於百盛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於警察到場時表明係肇事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孫登臨死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前因侵占罪受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之宣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緩刑期間屆滿,,其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