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同德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肋骨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依燈號綠燈直行,丙○○闖紅燈左轉未讓伊直行,始發生車禍,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無非以告訴人指述被告闖紅燈肇事等情及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然查:依附卷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及前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一幀及證人乙○○○○之證言內容所示,被告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告訴人則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現場遺留之碎片等散落物係散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德五街號誌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內超越中心線之被告行駛之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之內側車道與告訴人行駛之對向車道即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凹陷,擋風玻璃左側破裂,按散落物之位置多在車輛撞擊點附近,顯見本件車禍撞擊點在前開中正路、同德五街號誌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內超越中心線之被告行駛之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之內側車道與告訴人行駛之對向車道即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由此研判,告訴人當時雖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肇事處,惟告訴人係在上揭路口左轉中正路再右轉同德六街至目的地親子公園,否則二車撞擊點應不可能在在前開中正路、同德五街號誌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內超越中心線之被告行駛之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之內側車道與告訴人行駛之「對向車道」即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而係應在告訴人自稱其直行同德五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告訴人指述其直行中正路云云,不足採信,告訴人應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同德五街在肇事路口左轉撞及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再本件肇事地點之交通號誌正常,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凹陷,擋風玻璃左側破裂,撞擊力頗大,顯示告訴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車速頗快,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路面並未見剎車痕,被告行經肇事路口並已通過肇事路口中心線,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始左轉撞及被告左前車門,非被告當時視線所及之可防止危險發生之範圍,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違規闖紅燈左轉又未注意讓其直行車先行,始發生本件車禍,應堪採信,告訴人之指述不足採信,被告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違規闖紅燈且左轉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仍貿然左轉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洵無過失。另附卷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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