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鍾淼雄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確定,仍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T0000000Q號、福特牌綠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明知其弟 張錦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為相同廠牌、款式、顏色,未免遭警查緝,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V六─四二六五號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錦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偽造車牌之犯行,辯稱:右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T0000000Q),係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綽號「 小胖 」之丙○○(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將該部車輛質押予伊使用,當時即已懸掛該車牌。丙○○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駕駛前開車輛懸掛JZ─二五0八號之車牌至新竹之立勤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丙○○並以伊之名義,在「龍家天下」社區以車號0000000號承租車位兩個星期云云,惟查,証人丙○○堅詞否認曾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証稱: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曾欲借用伊所有之小貨車,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交予伊使用,惟當時被告稱該部車係其弟張錦臺所有,而伊並不認識張錦臺,亦不知該車是贓車,伊確實曾以丁○○之名義在「龍家天下」承租一個車位,但僅有兩個星期,之後因伊將車輛還予丁○○後就退租了,伊未曾駕駛該車至立勤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等語。經查,被告雖聲請傳訊証人庚○○証明丙○○曾使用過前開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之車牌向其承租車位,惟丙○○自始均未否認曾使用過該車,且丙○○於使用該車之期間承租車位,亦合於常情,惟証人庚○○之証詞尚不足証明被告所稱該車係丙○○質押予伊之事實。又據証人甲○○於偵查時証述:伊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五月底,曾與丙○○一同住在楊梅,其間曾見丙○○偶而使用該部汽車,而伊亦曾使用,該車據被告丁○○稱係其弟所有而借予其使用,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証人戊○○到庭結稱:伊與丙○○曾一起住在「龍家天下」社區,他平日都開貨車,丁○○則是開福特牌子之轎車等語,均核與証人丙○○之証詞相符,雖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丙○○住在一起時,都看他開該台轎車,丁○○亦曾向丙○○借過該車,該車係懸掛二五0八號車牌,至於該車後來有無更改車牌,伊並不知情,伊之前於偵查時雖稱該車係丙○○向丁○○借的,然此係丙○○要伊如此說的云云,惟查,証人甲○○於偵查時對該車究係懸掛何車牌陳稱不知情,卻能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懸掛二五0八號車牌,且其對該車之前懸掛二五0八號之車牌有記憶,卻對之後改掛之車牌不清楚,均與一般人對較近發生之事較有記憶之常情有違,其嗣後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另証人即被告之弟張錦臺於偵查時証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竊之上開小客車,確係相同廠牌、款式、顏色,惟因伊用於平日上下班交通之用,從未借予被告使用,伊亦不認識丙○○,亦不曾將該車借予他等情在案,丙○○與張錦臺既均不相識,顯然無從得知被告之弟張錦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進而偽造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上使用。參以証人即立勤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証稱:伊公司確實有修理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但當時係何人開此車輛去修理,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証人丙○○亦否認有駕駛該輛汽車前去修理,衡諸常情,被告若非駕駛該車之人,豈會得知該車曾經在何處修理?且被告之前稱丙○○交付該車予其使用時,該車已係懸掛V六─四二六五號之車牌,則被告又怎能得知該車曾懸掛JZ─二五0八號之車牌至前揭修車廠修理?再參諸被告先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稱該車係以二萬元之代價向丙○○購得,復於偵查中改稱係丙○○向伊借用二萬元,伊要求丙○○將該車抵押予伊云云,前後供詞扞格不一,被告始終無法舉証以實其說,且為丙○○所否認,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詞,無非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己○○之指訴、附卷之贓物領據一只及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所發汽車所有人作為行車之許可憑証,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特許証之一種,被告偽造V六─四二六五號之汽車車牌,並持以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錦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証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特許証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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