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偽造之「乙○○」名義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與乙○○之弟 徐炳璋 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離婚,甲○○離婚後因經濟發生困難,且不滿乙○○平日對其冷言冷語,竟與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電動遊藝場認識之姓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二十餘歲成年男子謀議竊取乙○○所有之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變賣應急,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起訴書誤書為國盛街二八八號)乙○○住處,趁乙○○夫妻上班、小孩上學無人在家之際,以未破壞門鎖之方式共同侵入乙○○住宅,二人先上二樓主臥房取衣架上之內放有乙○○身分證一紙之女用皮包一個,並下一樓客廳拿書架上之停放屋外之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一把,得手後二人即趕緊步出屋外,由「小陳」持用竊得之鑰匙駕駛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載甲○○離開現場,共同竊取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及乙○○內放有身分證之皮包一個,之後二人即駕駛竊得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鎮○○路○號源泰車行,當日下午二時許抵達源泰車行,甲○○與「小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持乙○○身分證、原即置放車內之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冒乙○○名義與「小陳」共同向源泰車行之負責人丙○○出賣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繼而甲○○即在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冒乙○○名義偽簽「乙○○」姓名,填寫乙○○住址、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等資料,偽造乙○○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出賣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予源泰車行之買賣合約書後,連同乙○○身分證、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持以行使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丙○○,致使丙○○誤信乙○○本人出賣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因陷於錯誤而當場先交付十五萬元予甲○○與「小陳」,並約車辦妥過戶登記再交付餘款三萬元與歸還乙○○身分證,而甲○○、「小陳」取得十五萬元後即離開源泰車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丙○○委託監理業務人員辦理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因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返家發現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備齊相關資料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辦妥報案手續,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丙○○打電話質問乙○○本人,乙○○報警因而循線查獲甲○○涉犯本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述時、地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前往源泰車行,由被告冒乙○○名義與丙○○簽署買賣合約書,共同出賣乙○○所有之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前述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我開車經過竹北市某處時與他車擦撞,剛好『小陳』開乙○○之LQ-七九三二號白色小客車經過,『小陳』開車引領我的車到湖口某修理廠修我的車,我就坐上『小陳』開的車:他告訴我他進入乙○○的家拿車鑰匙開走車子,並提議我陪他去賣車,錢二人平分,當時我已離婚:經濟狀況不太好,就同意『小陳』提議一起到楊梅源泰車行賣車,由我冒乙○○之名簽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持乙○○身分證、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冒乙○○之名簽署買賣契約與一名二十五、二十六歲之成年男子以十八萬元之價格共同出賣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予源泰車行負責人丙○○之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桂香身分證、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冒乙○○名義簽買賣合約書與「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賣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應堪採信,又查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返回竹北市○○街○○號住處,發覺住處大門及門窗均未遭破壞,僅住處二樓主臥房物品有被翻動跡象,置放主臥房衣架上內有舊身分證之黑色皮包一個及一樓客廳書架上之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不見,原停放屋外之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亦不知去向一節,已據證人乙○○迭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參酌乙○○係被告前夫之姊姊,被告曾數次進出乙○○住處熟識屋內陳設及物品擺放位置,亦知悉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並曾乘坐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數次及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尚停在被害人乙○○竹北市○○街○號住處外,當日下午二時許被告與「小陳」即駕駛該車○○○鎮○○路○號源泰車行出賣等情,此亦據證人乙○○、丙○○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且供稱「小陳」不認識乙○○,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伊與「小陳」經過竹北市○○街○○號時曾告知「小陳」該屋係乙○○住處之詞,衡情「小陳」如何知悉停放屋外之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與乙○○身分證、小客車鑰匙擺放位置而進屋順利且迅速取走乙○○身分證及鑰匙後開走車?可見係被告與「小陳」共同侵入乙○○住處取乙○○身分證及車鑰匙後再竊盜開走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害居住自由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侵害居住自由、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對被告冒用乙○○名義簽訂買賣合約,並持以行使,與「小陳」共同將乙○○所有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丙○○而向丙○○詐取車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追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與「小陳」共同詐欺既遂之犯行已經起訴,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無犯罪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乙○○已領回LQ-七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丙○○十萬元,此已據證人丙○○陳明在卷,與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刑責,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現有正當工作,有工作證明一紙足憑,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又買賣合約書內之「乙○○」名義署押一枚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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