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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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豐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受乙○○之託,持乙○○所簽發並均蓋妥印章之新竹市中小企業銀行新豐分行、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其上均未填金額之空白支票二紙,由乙○○駕車搭載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歐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庭公司),代乙○○償還積欠歐庭公司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及工程保留款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乙○○並授與丙○○填寫上開金額於其所交付之前揭二紙支票上之權限。詎丙○○於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歐庭公司後,因其中一張票號0二一三七三號應填金額為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之支票尚未到期,乃向歐庭公司之職員 羅仕 專商借得該張金額空白之支票,竟基於意圖行使之用,於同年十一月初之某日,前往苗栗縣○○鎮○○路「愛香水KTV酒店」消費時,在前揭票號0二一三七三號之支票上,逾越乙○○授權填寫之金額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元範圍予以偽填十萬元金額後,交付予前述酒店經理甲○○作為支付其於同年十月份在上開KTV酒店之消費帳款。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與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及0000000支票存根、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豐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支票有價證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復不諳法律而出此劣策,向歐庭公司調用支票而逾越授權填寫之金額範圍,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惟其逾越授權金額所偽填之金額非高,未造成巨大損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以告訴人乙○○亦原諒被告此次犯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豐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0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