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巳○○
戊○○被告 林姿伶
(原名癸○○
寅○○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甲○○被告卯○○
丁○○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己○○被告乙○○
辰○○丙○○丑○○午○○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第六一二八號、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姿伶、寅○○、丁○○、辰○○、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卯○○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發監執行,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庚○○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二人均構成累犯);寅○○亦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子○○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巿遠東路六五號一樓「日日新美容院」、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二鄰十六號「秀秀飯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F1賽車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姿伶(原名癸○○,八十八年十一月更名)、卯○○、丁○○、庚○○、辰○○、乙○○、丙○○、壬○○、辛○○(後二人另案審結),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寅○○,負責尋找合適之擺放電動賭博機台地點及收取現金之工作,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所輸之金錢由寄檯店家分得一半,子○○與寄檯業務員再就其餘所得五五分帳,子○○、林姿伶、寅○○、卯○○、丁○○、庚○○、辰○○、丙○○、乙○○、壬○○、辛○○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正由受寄處收回電動賭博機具之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檯(含IC版),並據寅○○之供述,循線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查獲子○○、林姿伶、卯○○、丁○○、庚○○、辰○○、丙○○、乙○○、壬○○、辛○○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之物。
三、丑○○分別與子○○及其受僱人卯○○,以及與綽號「鑫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罪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由綽號「鑫上」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天使」一台,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由卯○○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推由丑○○在桃園縣中壢巿遠東路六五號一樓,其經營之「日日新美容院」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揭電動賭博機具「小天使」與「小瑪琍」各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版)、及「小天使」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六百元。
四、午○○與子○○及其受僱人卯○○(代號 高進 )與代號「高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罪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中旬,由代號「高信」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由卯○○提供電動賭博機具「F1賽車台」」一台,推由午○○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二鄰十六號,其經營之「秀秀飯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F1賽車台」各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得以五五分帳。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版)、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四千七百五十元。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林姿伶、寅○○、卯○○、丙○○、庚○○、辰○○、丑○○、午○○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乙○○、丁○○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渠等均尚在受訓階段,並未實際去從事寄放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博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子○○雖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出具之檢驗合格證明書,證明上開機台並非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云云。惟按所謂賭博係以偶然之射倖變數決定財物之輸贏,只須行為具備此種要件,即與賭博之定義相當,初不以行為人所使用之賭具種類是否經公告查禁為必要。本件F1賽車台之電動機具其電玩面板係標示汽車圖案,客人投入現金硬幣後,再自由選擇欲押注之圖案,若押注中彩,機具會自動累計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則沒入押注分數,其玩法與「小瑪琍」機台完全相同,客人不欲把玩時,可依機台所餘分數按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業據被告午○○坦認在卷(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究該玩法,其中彩與否完全由機具內之IC板所控制,藉不特定機率決定輸贏,把玩者除按鈕外,無須再為其他技巧性控制行為,其把玩方式純憑運氣,單調呆板,與具有聲光、動作、影音效果,需動腦靈活操縱,可剌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顯有極大差異,故該機檯係屬電動賭博機具,實不言自明。且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不諱言:撤檯前確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寄放工作,而客人就把玩F1賽車台所得分數兌換物品次數並無限制,可就同一台機檯,在同一日重複不斷投幣開分,並兌換物品,而所得兌換物品之種類亦無限制,凡在寄放點店家店內之商品,均可為兌換之標的(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同一賭客在同一日內所得兌換商品之總價值可超過二千元,則其與遊藝場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意旨是否相符已有可議,依行政法上關於行政指導行為之理論,被告以兌換商品方式迂迴輸嬴財物,藉以規避行政規則之約制,顯已逾行政指導行為之範圍,仍具有社會侵害性。次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況客人所得兌換之標的既無種類、金額限制,顯非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甚明,與賭博罪得免責要件尚有未合。第查,被告乙○○與卯○○、庚○○、辛○○等人均有去寄放F1賽車台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化名「 高誠 」,負責推銷F1賽車台不諱(見同偵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另參諸被告子○○於偵查中所供稱:「(F1賽車台租金如何與業務員分?)底薪一萬元,租金拿回來各分一半。」等語(見同偵卷第一百三十頁反面),足見被告等均業已著手賭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甚為明灼。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子○○以底薪一萬元代價,僱用業務員即被告林姿伶、寅○○、卯○○、丙○○、庚○○、辰○○、乙○○、丁○○從事尋找合適之擺放電動賭博機台地點及收取現金之工作,渠等並均藉以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營取利益,自均恃以之為業,雖被告寅○○辯稱渠另有抓魚之正當職業,僅係兼職寄檯而已(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惟參諸上揭判意旨,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足憑,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子○○、林姿伶、寅○○、卯○○、丙○○、庚○○、辰○○、乙○○、丁○○、丑○○、午○○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子○○、林姿伶、寅○○、卯○○、丙○○、庚○○、辰○○、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丑○○、午○○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子○○與林姿伶、寅○○、丙○○、庚○○、辰○○、乙○○、丁○○間,被告子○○、卯○○、丑○○間,以及被告子○○、卯○○、午○○間,就上揭賭博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午○○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卯○○、庚○○各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紙存卷可按,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擺設賭博機具之期間、規模、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涉案程度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林姿伶、寅○○、卯○○、丙○○、庚○○、辰○○、乙○○、丁○○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丑○○、午○○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二之賭資均為賭檯上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壬○○、辛○○部分, 俟渠 等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一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註一)
二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三十五台(註二)
三賭資新台幣十一萬三仟一百七十元
四電腦計(洗)分卡十七張
五寄檯開分單六張
六員工名冊一本
七帳冊十一本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一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
二電動賭博機具(小天使)一台(註三)
三賭資新台幣六百元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一電動賭博機具(F1賽車台)一台(註四)
二賭資新台幣四仟七百五十元註一: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尚含IC板一片。
註二: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均係原寄放於商家,嗣經收回之機檯,內無IC板。
註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尚含IC板二片。
註四: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尚含IC板一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