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在宜蘭縣○○鄉○○路二四之三號前廣場,趁乙○○將其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置於車上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乙○○報警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丙○○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前揭之汽車駛離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該車係其向乙○○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購得,車鑰匙則係乙○○之之外甥甲○○交予其云云。經查,前揭車輛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前揭時、地失竊,失竊前雖曾將之借予被告丙○○使用過,唯未曾向任何人表示欲出售該車,亦未授權甲○○出售該車,該車為警查獲後,其係委託甲○○至警局領回該車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被害人乙○○指述在卷,復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證人甲○○於本院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該車均係其在使用,其雖曾表示欲以三萬五千元將前揭車輛賣予被告,唯被告稱無錢可買,故其並未將車賣予被告,該車之鑰匙都是插在車上,被告將車開走時,並未告知其,其等係在晚上發現車輛失竊後才報警,為警查獲後,係其將車領回等語,綜上本件被害人乙○○、證人甲○○既均否認曾出售前揭車輛予被告,而被告在未經任何人同意之下,即將前揭車輛駛離供己使用,難謂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而有之意圖,是其前揭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手段和平、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