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保齡球館,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
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械、子彈,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六樓之三住處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已無殺傷力)。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左輪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四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上開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鑑驗結果,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驗子彈四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七點六七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四四一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槍彈照片一幀附卷可佐,復有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誤載論罪法條為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殊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為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寄藏槍枝、子彈之種類、時間、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該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因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無效。因之,於個案中是否須宣告強制工作,自應依循比例原則,詳為審酌行為人經由其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將來對社會危害可能性及社會防衛之必要性等各項因素為斷。查被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係以玩具槍、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究其威力殆難與制式槍枝或子彈相互比擬,況被告僅單純持有扣案之槍、彈,既非隨身攜行備用,擁槍自重,四處橫行,更無證據可證明其曾或擬利用寄藏之手槍及子彈進而從事其他具有積極侵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等危及社會治安之行為,是其犯行對社會之侵害猶僅止於隱而未顯之消極狀態,危害難謂之鉅大,惡性非重。復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審理時,被告亦均坦承犯行,未曾匿飾隱瞞,據而足徵被告有徹改前愆,規過遷善之悛悔實據,可認其無再犯同罪之虞,即不具備將來危害社會之可能性。綜此,衡諸比例原則,本件僅對被告施予刑罰處遇即足收懲治之效,殊無再基於社會防衛之立場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子彈三顆,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一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彈殼與彈頭已分離,已無殺傷力,自毋庸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