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毛重捌點肆肆公克、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肆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第一行:「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八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三行:「..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號..」、第七行:「..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八0公里處」、第九行最下「..,吸食器【三】組..」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扣案之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三個(安非他命殘渣與空袋已無法析離)、安非他命八點四四公克,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復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共四組、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