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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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甲○○、 劉有妹
徐金增 、 范祥盆 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與新竹縣政府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函移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居所...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亦未表明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住居所暨訴之聲明,且未提出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其代理權顯有欠缺,起訴程式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通知迄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而生無益之訴訟費用,顯有重大過失,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