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即與 林玉容 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金峰分駐所後方農舍(無門牌號碼)同居,平日經常酒後無故毆打林玉容。八十六年七月卅日上午十時卅分許,甲○○酒後又在上開同居處所對林玉容拳打腳踢,致林玉容脾臟破裂,腹腔內出血,林玉容受傷後,迨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金針山上工作時,因腹腔內已大量出血始覺腹痛,經前往醫院診治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卅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經常毆打林玉容,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天雖與林玉容發生爭吵因而曾有打 林女 二耳光,但並無打其腹部,林女脾臟破裂可能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因遭 鍾志國 等人圍毆時,林女因在旁勸架亦遭鍾志國等人毆擊到身體所造成,也可能係因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當天被告騎機車從金針山載林女下山就醫時,中途因機車傾倒而不慎壓傷了林女身體所致,至於八十六年七月卅日當日並未與林玉容發生任何爭吵等語。
二、被告辯稱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害人曾遭鍾志國等人毆傷,查經原審法院傳訊被告所指毆打被害人之 鐘志國 、 鐘政德 、 范新義 以及 侯建峰 均證稱未曾出手毆打過被告(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以下),該四人之證言容有可能畏罪而為不實之陳述,然而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邱克峰 亦證稱「我當天去,甲○○說沒有怎麼樣,他也不想告,林玉容當時有說甲○○被打,她的神情沒有甚麼不一樣,她有沒有勸架,有沒有被打,我不知道,因為林玉容沒有說」(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則被告縱然有遭到毆打,其情節亦不甚嚴重,當不至於尚需林玉容奮不顧身護衛被告之必要,更且鍾志國、鍾政德均稱與 林玉蓉 為表姊弟關係,也經常在一起(同前筆錄),更不可能毆打林玉容,被告所辯此節顯然未可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曾騎機車在被害人在山區跌倒,而被告於警訊中亦稱「在太麻里金針山工作時,我有背她,因地形斜度很大,有跌倒一次,然後背她上摩托車,機車起步發動後,又有掉下來一次,至於有無被其他人毆打,我也不怎麼清楚」(警卷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一行以下)。經查依照被告所述之情節,被告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下山,則若確有跌倒之情事,衡諸常情,坐於後座之被害人當不至於腹部受到撞擊,若是因為機車跌倒後壓到被害人之腹部,則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也會受到壓傷,然經訊被告所稱肇事當日為被害人診治之醫師戊○○稱「林女身體並無其他外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六頁),再訊轉診被害人之台東 馬偕 醫院醫師 曾祥洸 亦證稱「身體沒有其他特別外傷」(本院同前筆錄第三頁),均證稱被害人當日送醫時,並無明顯因遭機車壓傷所造成之傷害。更且僱用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之證人 許福義 證稱「甲○○後來跟我拿工錢,說他女朋友住院需要錢,他送他去住院,隔二天就聽說他女朋友死了,他女朋友不舒服要下來時,有跟我請假。...以我園裡到山下那段路都是平路,低海拔,路很寬,海拔七百公尺」(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顯見被告所途經之地路面平坦,並非崎嶇不平,被告所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當日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因路面崎嶇而致跌倒之事亦非事實。
四、被告雖否認曾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曾經毆打被害人,然查:
(一)被害人之母乙○○於警訊中即稱「被告平日即經常毆打被害人,最近一次是在八十六年七月底,約早上十時許,在他們同居處所毆打林玉容,林玉容跑回家哭訴,並稱遭甲○○以拳頭毆打身體及搶下她的項鍊,致她身體多處疼痛及脖子有抓傷」(相驗卷第二頁以下),而被害人之姊姊丙○○於警訊中稱「她告訴我項練被搶,脖子有傷」(相驗卷第十三頁背面)、「在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其返家時,告訴我其身體很痛,被李文賢毆打,但沒說被打的部位」(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六行),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再稱「我姐姐有告訴我,當天他(指被告)用鐵皮屋的骨架打她」(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她說她頭暈、腹痛、腰痛,想要躺一下,她跟要娘家的鑰匙,...拳打腳踢,她說甲○○用蓋輕鋼架的c型鋼打她,甲○○亂打,腰、肚子、腳都亂打」(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二人對於被告於何時、何地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其證言自有可信之處。
(二)驗斷書記載被害人多處瘀血,解剖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右後背瘀血、左臀部瘀血、胸部瘀血」,照片亦顯示被告害人幼手臂有瘀血(相驗卷第十六頁背面、二十五頁、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顯見被害人於生前確實有遭到毆打,而此等傷害,其部位散布後背、胸部以及臀部,顯然並非因車禍事故所造成,應屬遭毆打後所形成之傷。
(三)被告平日經常毆打被害人,業經被害人之姊姊丙○○於警訊中陳述在卷(警卷第四頁),且證人即管區警員邱克峰亦稱「我有聽到附近的人講(指被告)他常打林玉容」(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而據為被害人診治之醫師戊○○證稱「其(指被害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共看診七次,其餘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因鼻樑裂傷,眼角血腫到診所來看病,經縫合六針後,後來連續五次來換藥,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因左上額血腫、左眼瘀青來就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因頭暈來看診,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因肚子疼來就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五頁),以醫師所述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分,再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言可證被告確實有經常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四)被告於警訊中亦自白稱「最近一次爭吵是在二個星期前,為了工作的問題爭執,我一氣之下,便將她身上的金項鍊拔下,她便轉身回強娘家,我未打她」(相驗卷第六頁第一行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再稱毆打時間為七月底至八月初(現驗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六行以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倒數第四行以下),則依照被告所稱曾拔下被害人身上之金項鍊,與被害人母親所轉述被害人遭毆打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稱被害人轉回娘家,亦與被害人母親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自被害人身上拔下金項鍊,衡諸常情,被告必然使用物理上之力,斷無可能僅如被告於事後所辯,僅僅是掌摑被害人臉部,更且被告既然僅係與被害人因工作發生爭吵,豈有拔下金項鍊之必要,顯見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發生激烈之爭執並毆打被害人。
縱據上述,足可認定被告確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毆打被害人林玉容之行為。
五、至於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依照法醫師施維修證稱「慢出血不會超過一星期即死亡...也可有能(因自行碰撞),但要受到強力外力撞擊」(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從醫學上判斷,被害人這種出血應該是三、四天內所受的傷害,...八月四日機車跌倒受傷造成死亡之可能性比七月三十日所受傷害致死的可能性大,被害人脾臟四公分的傷口,應是在受外力傷害當時就已經造成的,傷口再慢慢出血,七天內也有可能」(原審卷第一百頁)「這種尖的東西造成脾臟破裂,外面至少要有瘀痕」(於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再訊據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為被告診治之醫師戊○○以及曾祥洸均證稱被害人當時確實是腹部有大量積血(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再有健康診所病歷(見相驗卷第七頁)以及馬偕醫院函稱送院時「有嚴重貧血,腹膜炎徵象及內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惟依照前述,被告所稱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因騎乘機車跌倒致被害人受傷之情事並非事實,依前述被害人係因為脾臟遭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毆打破裂後,因為傷口慢慢出血導致被害人死亡,而依照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對於他人之腹部猛擊極可能導致他人腹部臟器受損而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
六、被告前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復有工作明細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各函暨附件、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錄音帶譯文、照片、解剖錄影帶、錄音帶、橡皮繩、馬偕醫院X光片為證,本案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不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論科被害人係屬同居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平日即經常加以毆打,惡行非輕,被告本次犯後,並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而係被害人一人獨自前往診所診治,業據證人即診治之醫師戊○○證述在卷,被告本次犯行將被害人毆打至遍體鱗傷,犯罪方法惡劣,犯後猶不知悔改,一再飾詞卸責以及其他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一再陳稱曾在毆打被害人時,自被害人頸部拔下金項鍊一條,雖與證人乙○○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但被告於偵查以及警訊中均僅陳稱係拔下被害人之項鍊,並未自白係搶奪被害人之項鍊,則依被告所述情節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至於拔下金項鍊是否構成搶奪之犯行,則因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持續佔有該項鍊?或是僅因毆打時扯下金項鍊?依被告所述尚無法獲得確實之心證,而被害人業已死亡,已屬無從查證,復無金項鍊查獲在案,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搶奪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以及證人之傳聞證據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