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
抗告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撞死自訴人之弟 蕭進發 ,被告於北斗累青國小校長室與其協議不再上訴,願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被告催討,被告騙稱沒有錢,待上訴時間過後,即不理會自訴人,亦不接聽電話,延至九十年五月九日自訴人與 蕭忠文 、 蕭茂金 至被告家中收討,被告夫妻拒不開門,並恐懼自訴人等稱要報警等詞,事後經自訴人等打門打電話均不理會,信件亦拒收,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原審訊問兩造結果,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並不在家,係其妻見自訴人三人前來,家中僅有伊妻子與幼子,心中害怕,故稱要報警,並無恐嚇情事,且該事件民刑事訴訟均已判決確定,伊並無責任等語,並提出報案證明書為證,核與自訴人所陳:是裡面一個女人,說如果你再在這邊鬧,我要報警等言相符,則被告並無恐嚇情事甚明,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原審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蕭忠文、蕭茂金二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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